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興建過程中,關於臨時建造與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由第三人 黃石紅 居間協調,而認黃石紅為全體攤商之代表人,然黃石紅如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557位攤商各別成立租約,再黃石紅所簽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僅言1個月內督促各攤商出具各別切結書,顯見兩造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攤位分為6坪與10坪,使用面積不同,卻需支付相同租金,顯見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租金既是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亦難謂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判決實有違法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670元,在100,000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第三人黃石紅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且攤商間之使用坪數不同,然需繳納之租金數額相同,顯然兩造有關租金數額意思表示未合致,原審認定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尚有違誤等語。然查,兩造間就系爭文中45號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許蕙蘭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