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真意,竟與上開不詳之人以佯裝購車,向告訴人取得貸款之方式,詐取不法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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