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志仁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7時許,駕駛 林瑞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路段時,見代號101S08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徒步行走於該路段,認有機可乘,意圖性騷擾,駕駛上開機車靠近甲女後,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甲女之胸部,隨即逃離現場。甲女不堪受辱至警局報案,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沈志仁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沈志仁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102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88號卷第15頁)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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