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陳釗才
被   告  張菡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
樓二○七室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向其承租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207室(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
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元
,租期屆滿即應遷讓返還,詎被告租期屆滿仍拒絕遷讓,無
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2份為證。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207室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切
結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9月1日因租期
屆滿而終止,被告即應將租賃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207室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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