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游興瑞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
○○路東往西行駛於第三車道,於行經南京東路、伊通街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踏煞車時車輛打滑,適伊於同向左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下稱系爭車輛
),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A車左前車頭撞及伊所有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45元(含鈑金
2,350元、烤漆1萬6,400元、零件1萬4,195元、拆工3,
100元);⒉10日營業損失2萬5,000元(每日營收2,500
元×10日=25,000元);⒊交通費用5,000元。以上共計6
萬6,0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4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
○○路東往西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左前車頭
與左方沿同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等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而未注意
A車及系爭車輛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A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萬3,96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萬6,0
4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包含零件1萬4,195元、鈑金2,35
0元、烤漆1萬6,400元、拆工3,100元各項,依前揭說明,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4月,有卷附車籍資料
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5月20日,應折舊4年2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萬2,
0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2,112元(計算式:14,195元-12,083元=2,112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2萬3,962元(
計算式:零件2,112元+鈑金2,350元+烤漆16,400元+拆工
3,100元=23,96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
即難准許。
⒉原告不得請求營業損失2萬5,000元及交通費用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0日營業損失2萬5,000元,
並因此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等情,然其就此部分主張,並
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難准許。
⒊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2萬3,96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96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4/10=400元),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4,195×0.369=5,238
第2年折舊額(14,195-5,238)×0.369=3,305
第3年折舊額(14,195-5,238-3,305)×0.369=2,086
第4年折舊額(14,195-5,238-3,305-2,086)×0.369=1,316
第5年之2月折舊額
(14,195-5,238-3,305-2,086-1,316)×0.369
×2/12=138
4年2月之折舊額共計12,083元
(計算式為:5,238+3,305+2,086+1,316+138=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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