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65號
原 告 蔡東霖
被 告 郭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自
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
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玖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於104年1月間被
告與伊簽署書面協議、約定自104年4月10日起,按3個月
時間,分期攤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下稱系爭協
議書),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賠償義務,惟被告僅給
付其中3,000元,餘款迄未清償。除此,伊尚受有搭乘計程
車代步之損害2,100元,是伊所受損害共計4萬7,100元(
計算式:45,000+2,100=47,100)。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100元,及自103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嗣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賠償
4萬8,000元、分三期攤還,被告僅給付300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
元,洵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另請求計程車費2,100元部分,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協議書就兩造發生本件車禍,協調賠償條件,
約定給付金額和攤還方式,係屬和解之性質,甚為明確,按
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自以和解約定之給
付金額為限,逾此金額範圍,當不得再為請求。況且,原告
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雖請求自103年10月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算之利息,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期限,係自104
年4月10日起,按3個月期間分期清償,自於各期逾期後,
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上開4萬5,000元之給付,得
請求之法定遲延,應為其中2,000元部分自104年4月11日
起算、其中2萬元部分自同年5月11日起算、其餘2萬3,00
0元部分自同年6月11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
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5,000元,及其中2,000元部分自104年4月11日起、
其中2萬元部分自同年5月11日起、其中2萬3,000元部分
自同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95/100=950元),餘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