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黃月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
7月12日某時許,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新北市新
但區某處拾得訴外人 林貽笛 之皮夾後,並將該皮夾及皮夾內
為訴外人林貽笛所有,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侵占入己。嗣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前往京站
實業有限公司璽星珠寶專櫃,冒用訴外人林貽笛名義盜刷信
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7,300元之金額,使原告誤認係訴
外人林貽笛本人所為,進而墊付被告上開遭盜刷款項,嗣經
訴外人林貽笛向原告掛失卡片,並聲明上述消費非其本人所
為,原告始知受害,惟已造成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被
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及訴外人林貽笛提出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偵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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