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何佳玲 即 何炎元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炎元(已歿)前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業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
續銀行)申辦領用信用卡,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嗣何炎元至104年11月
9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4,861元,連同利息
共計30萬4,696元迄未給付。查,何炎元已於101年3月1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為此,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繼承何炎元遺產
範圍內,給付上述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何炎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4,696元,及其中74,861
元部分自104年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向新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何炎元名下亦無
財產,伊不清楚何炎元是否曾申辦大安銀行信用卡。又原告
主張何炎元之信用卡帳款,發生之時間不明,並無任何證據
可憑,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核︰
㈠原告主張何炎元於101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新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乙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104年6月2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
試字第038395號函、何炎元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
籍謄本及新北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34號裁定等影本為憑
,依上述新北地院函文及裁定所載內容,被告係陳報遺產清
冊、聲明限定繼承經准備查,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甚為
明確;被告抗辯其已拋棄繼承應屬誤解。
㈡原告復主張何炎元生前申辦領用信用卡,至104年11月9日
止,尚餘帳款7萬4,861元,連同利息共計30萬4,696元迄
未給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何炎元有積欠原告帳款之事實,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何炎元積欠信用卡帳款
乙節,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為
憑,然信用卡申請書縱屬真正,僅得證明何炎元曾有申辦信
用卡之事實,尚無足作為欠款之直接憑證;至於客戶帳務查
詢,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帳務資料,且僅有本金餘額、利息
總額、總欠款金額之記載,亦無從憑認何炎元是否確有何時
、於何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以及確有欠款未付之事實。除
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何炎元確有積欠上
述消費帳款債務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炎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萬4,696元,及
其中7萬4,861元部分,自104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