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曹其泓
被 告 正順包裝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貳仟柒佰參拾壹點伍元及新台幣壹仟元
,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7日於加拿大溫哥
華購買家俱一批,總金額為加拿大幣2111.5元,委託被告設
置於加拿大溫哥華之分公司,負責裝載上開家俱及以船運之
方式運送至位於臺北之被告公司,原告並已給付運費加拿大
幣620元。詎被告公司倉庫於104年7月1日發生火災,上
開家俱業已全部燒毀。原告因此而受有購買俱費用加拿大幣
2111.5元、託運費加拿大幣620元、倉儲費新台幣1,000元
之損害。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貨物託運單、貨物照片、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受合法通
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加拿大幣2731.5元(購買家俱費用:加拿
大幣2111.5元+加拿大幣託運費:620元)及倉儲費新台
幣1,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予。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