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賴冠群
被 告 陳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爰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撞擊訴
外人 柯玉娥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包含工資13,500元、拆裝
1,500元及噴漆10,000元);又訴外人柯玉娥業於104年10月
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債權
讓渡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5頁、第35至37頁、第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至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依現場圖及兩車受損照片觀之,可知被
告之後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
事,足認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故本件原告自得
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25
,000元(包含工資13,500元、拆裝1,500元及噴漆10,000元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5,00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