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盧松永
被   告  谷宗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①其中新
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其中新臺幣陸萬肆
仟叁佰玖拾貳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計算之利息,③其中新臺
幣貳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計算之利息,④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
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限
。嗣被告至民國104年3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9,005元未清償,連同
利息、違約金,共計欠款12萬9,433元。為此,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
款本金部分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9,433元,及其中11萬9,005元部分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費用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觀諸原告提供之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就附表編號1本金2,614
元部分,其利息應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原告主張此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算,核與上述證據所示不符,逾年息
百分之6部分,自非可採。除此之外,原告其餘主張,依上
述證資料,應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9,433元,及①其中2,614元部分自10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其中6萬4,39
2元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③其中2,878元部
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計算之利息,④其中49,121元部分如附
表編號4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
│1│2,614元│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算之│
│││利息│
├──┼───────┼──────────────────────────┤
│2│64,392元│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3計算之│
│││利息。│
├──┼───────┼──────────────────────────┤
│3│2,878元│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3│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
│4│49,121元│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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