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衣若蘭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衣若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行經臺62線14K往暖暖方向,超速21公里(該路段限速80公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逕行舉發(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照片中有兩部車輛,無法證明是異議人超速,且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網頁上交通問答集的說明:「…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之車輛皆為受檢測車輛,有一車速超過設定速率即自動攝取影像,但本系統設定若有兩部或三部車並行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即不照相,故若仍有出現二部以上車輛之採證相片,可依兩種透明圖規判斷所攝取相片中之車輛何者為主要檢測對象;兩車前後、大小易生爭議者,即不勉強舉發。」本案即屬有爭議而不應舉發之情形。測速照片應該提供前後兩張照片,才能證明是哪部車較快,或同時超速,本案僅提供1張照片,照片中只有異議人的車輛最清楚,形成舉發罪容易,實不公平,請予以公平合理之裁決。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查異議人於101年2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臺62線14K往暖暖方向,超速21公里,為舉發單位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攝影採證,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明確。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器,甫於101年1月4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是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情,所測得之影像及數據應屬可信。又異議人所引用國道公路警察局網頁上交通問答集之說明全文為:「測速照相有二車輛時如何判定?答:現本局所使用之測速裝備有雷射測速攝影系統及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在多輛車子同時違規超速而被照相時之處理情形分述如下:一、雷射測速攝影系統:廣角相片中有兩條互相垂直之瞄準線十字交叉,交叉點之車輛即為測定車輛(近攝車牌相片中只照一輛車)。二、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之車輛皆為受檢測車輛,有一車速超過設定速率即自動攝取影像,但本系統設定若有兩部或三部車並行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即不照相,故若仍有出現二部以上車輛之採證相片,可依兩種透明圖規判斷所攝取相片中之車輛何者為主要檢測對象;兩車前後、大小易生爭議者,即不勉強舉發。」(網址:http://www.hpb.gov.tw/files/00-0000-000,c92-1.php)依此可知,雷達測速儀器遇有多車道兩輛以上車輛「併行」時,測速儀器始無法檢測速度,若車輛係「一前一後」,則仍可經由儀器攝得之照片,檢視何車輛落在雷達波之發射範圍內,是無法僅因採證照片中有兩輛以上之車輛,即謂屬有爭議之情形,而不應舉發。經檢視本件舉發之採證照片,異議人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之正中央,當為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且與左側照片邊緣另輛行駛在後之自小客車有相當之間距,並無併行或有其他爭議之情形,異議人空以採證照片中另有他車為由,否認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尚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有行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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