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乙○○、 林俊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盧春秀 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提出於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內,及利用不知情之林俊男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利用不知情之 徐曉華 ,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違背其任務而貸得500萬元,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業見上述,其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念及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1百多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因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號│││├─┼───────┼────────────────────────────┤│1│事實欄㈠所示之│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犯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所示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犯行。│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