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從長壽街轉復興路,確實是綠燈右轉,伊後面載的人可以證明,伊住巷內,當然自巷內彎出來,有2位警員一前一後從對面馬路騎乘過來,前面那位警員可能沒看到伊轉彎出來,以為伊係直行,認為伊闖紅燈,他跟伊到一間萊爾富,就執意要開紅單,伊向他解釋,他一意孤行,不管伊怎麼說就是要開單,警員還說:「不爽可以去申訴」,伊申訴後無法接受結果,難道一位警員之片面之詞即可定人死罪嗎?而且當初另有一名警員,從頭到尾均未說話,他一定有看到伊不是闖紅燈,所以都不說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行駛,旋經警員攔查並開單舉發一節,業為異議人所坦認,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闖紅燈〈復興路直行長壽街〉)影本1紙附卷足憑,是就駕駛人及車牌號碼已不生誤認之問題;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郭子豪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和我同事 蔡冠昌 各騎一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我是走復興路往保安街的方向,我是在快到長壽公園的長壽街口那邊看到異議人,就是在我畫圈圈的地方,異議人當時是從復興路往樹德街的方向闖紅燈過來,異議人當時是跟我反方向,我當時有看到異議人闖過那個路口,我當時有看到異議人從復興路直行闖過那個路口,當時異議人行向的號誌是紅燈,那時候我等異議人闖過去之後,我就和我的同事就迴轉去追異議人的機車,之後異議人走復興路,異議人左轉到樹德街那邊,我們在樹德街的一間超商的對面攔下異議人,那個超商就是樹德街和中興街的街口,攔下之後,我有告訴異議人她紅燈直行闖紅燈,異議人當時表示她沒有違規,她說她是長壽街右轉復興路。」、「(你對異議人的異議理由,有何意見?)我看到異議人的機車是直行。」、「(是否會誤認?)應該不會誤認,但是我看到的當時狀況異議人是闖紅燈,不是右轉,那時候異議人被我們攔下來除了說你們警察很窮之外,並說她知道只要申訴,就不用繳錢,我另外一個同事警察也有聽到。」(見本院98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另名證人即警員 郭冠昌 結證所稱:「當時是我和郭子豪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是由郭子豪帶班,所以他騎在前面,我們是騎復興路往保安街的方向,就快到復興路和長壽街交叉路口的時候,那時候復興路上是紅燈,然後我就看到前面的雙向的車子都已經靜止,就看到一輛女的載男生的一輛機車,從復興路過來,我們中間隔著長壽街,我看到異議人是從復興路直行過長壽街口,不是從長壽街右轉復興路,郭子豪警察就迴轉追那輛機車,我也就跟著迴轉去追,因為那時候是郭子豪帶班迴車,當時我還沒有開紅單的權利,後來我們都有追到這輛機車,那時候異議人從復興路左轉樹德街,我們在一家便利超商前面攔下異議人的機車。」(見本院98年2月10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當時為了要從臺北縣樹林市○○街左轉復興路,先停在長壽街與復興路之轉角處,嗣因怕上班來不及,乃逕沿復興路往樹德街方向行駛(見本院98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縱其所述屬實,惟由異議人所指之位置及行駛路線以觀,其顯係於行向為紅燈時通過長壽街,與沿長壽街行駛之路線產生交叉,仍核屬「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自非異議人所指之單純從長壽街右轉復興路云云。
四、又觀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於「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而異議人亦承認警員曾交付「被通知人收執」聯無誤(見本院98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是該開單交付之舉發程序亦無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