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蔡忠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帳冊壹張,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甲○○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97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大聯盟」、「大贏家」、「宇宙水果」共計3台(含IC板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查獲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元及被告乙○○放置於機台上之賭資新臺幣840元(合計新臺幣1萬1,44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1張,係被告甲○○記載賭博營收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573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椰油村椰油68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鄉○○○路森聯首席建設對面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大聯盟」、「大贏家」、「宇宙水果」各1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之方式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押注,押中可得到數倍之點數,若未押中則賭資歸機臺所有。嗣於97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乙○○在現場把玩上開賭博性電玩,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3台(含IC板3塊)、3台賭博性電玩之賭資共10,600元、乙○○之賭資840元及帳冊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店員 楊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賭博性電玩3台(含IC板3塊)、3台賭博性電玩之賭資共10,600元、乙○○之賭資840元。
(四)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甲○○另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以實現一個構成要件,為接續犯。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莊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