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王岳麟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銀行機構達成協商,債務分100期,年利率為百分之5,每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360元,然抗告人每月收入僅50,000元,扣除房屋貸款10,000元及房屋租金15,000元、交通費、扶養費等支出,已無力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先前清償金額係先向親友借貸,抗告人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非主觀惡意不履行,抗告人於原審已就必要支出列表詳細說明,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保單、健保費、薪資單等證物,至於財產目錄中僅列房屋土地一筆,係因另一筆房地為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同市○○路○○巷○○弄○○號係社區共同使用部分、道路及法定空地,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抗告人持分僅有20,000之1、10,000之14、10,000之14、588分之1,並非抗告人專有,抗告人疏未補正,並非故意隱匿不提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關係文件據實陳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10月5日與銀行成立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
結書所載抗告人每月薪資為70,000元(見原審卷頁118),核與抗告人稱收入僅5萬元不符,且抗告人95年度、96年度之薪資全年所得各為639,308元、640,736元,加計抗告人領取250,032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二者合計分別889,340元(639,308+250,032=889,340)、890,768元(640,736+250,032=890,768),其平均月所得分別為74,112元、74,231元,有抗告人提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一紙可按(見原審卷頁25、26、78),95、96年度平均月所得相較後,每月尚有增加,並無收入減少之情形,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㈡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更生時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貸款10,000元為41,000元,支付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15,000元,每月收入已無法同時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及償還協商金額等語,然而,本院審酌下情,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⒈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
,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之妻李00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頁24之戶籍謄本),現年僅40歲,抗告人並未舉證其妻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妻子李00扶養費5,000元部分,自非必要。
⒉且查,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
,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抗告人95年度、96年度平均月所得各為74,112元、74,230元,而抗告人之妻李00並非無謀生能力,自應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因此,抗告人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負擔貸款10,000元,合計每月應支出29,658元(9,829x2+10,000=29,658),計算後,每月尚餘44,454元、44,572元(即74,112元-2,965元=44,454元、74,230-29,658=44,572元),參之抗告人95年度、96年度之各年度所得各有利息所得高達159,152元、123,820元,截至96年2月毀諾時,尚有退休金優惠存款高達786,603元,有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一紙可按(見原審卷頁90),自足以償還每月協商金額40,360元及部分債務,是抗告人於95年10月5日與銀行協商時,自已足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5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已無力償還協商金額元云云,自非屬實。況抗告人於95年10月協商成立後,不思以優惠存款清償債務,僅繳納三期款項,隨即於96年
2月即行毀諾,顯係任意自行毀諾,另抗告人主張房屋遭查封、及扣薪,分別為96年12月、97年4月,係毀諾後所生之事由,與毀諾之原因無關,抗告人既為自行毀諾,自不得以毀諾後遭協商銀行追償、扣薪而謂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辯均不足採。
⒊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前揭支出扶養費及生活費支出,應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預期,並非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因此,抗告人即應受該協商方案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依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即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要件,於法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