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任職於正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月2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即由五權一路往中山路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五權一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五工路船老大餐廳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簡林阿青 亦疏未注意該處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道路,貿然穿越道路自左側快車道正在停等紅燈之車陣中走出欲橫越道路,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簡林阿青,簡林阿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兩側腦挫傷及嚴重腦水腫、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3月
1日19時許因顱內出血傷重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林阿青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被害人勘驗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簡林阿青,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兩側腦挫傷及嚴重腦水腫、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於97年3月1日19時許因顱內出血傷重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逕行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為:「行人簡林阿青,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車陣中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7月23日北縣鑑字第97076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正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案發後已離職),負責送貨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相較之下較輕,又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拒絕商討和解事宜,係因賠償條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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