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泰國籍SUNEELIN(中文名 林惠英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SUNEELIN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二人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嫂」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代價,與SUNEELIN辦理假結婚。嗣甲○○與SUNEELIN即於民國93年9月8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甲○○乃先行返臺,並於同年11月19日,持前揭泰國結婚證書及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證明書,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SUNEELIN為甲○○之配偶,二人於93年9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SUNEELIN於93年12月10日以依親名義順利入境來臺,甲○○及SUNEELI
N復先後於94年1月5日、94年12月27日承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偕同SUNEELIN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使承辦公務員將SUNEELIN為甲○○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居留證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停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3月4日,SUNEELIN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泰森泰式按摩店工作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SUNEELIN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一歷史資料、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6日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SUNEELIN聲明以中文名林惠英申請中華民國戶籍登記之聲明書、結婚證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張,及扣案之居留證正本在卷足參,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再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對於本件被告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形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修正內容對其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SUNEELI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嫂」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圖擔任人頭丈夫之仲介費,而與SUNEE
LIN以假結婚之方式,使SUNEELIN得以來臺工作,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
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