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離婚後,請求前夫搬離處所」之訴,並非財產權爭議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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