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因未按期清償借款,
積欠奇異公司新臺幣9萬7,966元,奇異公司業於民國96年
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
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
地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4樓」,退件信
封上郵務機關雖註明「招領逾期退回」,然經本院函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調查結果為相對人
未居住該址,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附卷可稽,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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