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信宏 工程行即乙○○
被   告 高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6年4、5月間受僱為被
告進行義守大學地基開挖及道路整修等工程事項,完成後由
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由原告收執作為工資,詎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僅就其中編號1之票款償還新臺幣50,000
元即避不見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提示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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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000元│FC0000000│96年7月│97年5月7│
││││20日│日│
├──┼─────────┼─────┼────┼─────┤
│2│78,700元│FC0000000│96年8月│96年8月20│
││││2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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