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詹錦鳳
       詹益宗
       詹永旭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首揭中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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