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須於97年3月8日出席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6號竊盜案件
審理庭,並提出車號00-0000車鑰匙重新製作之發票,及城
市之光社區出入磁卡之電腦存檔,失竊ATM4,000元之證明,
以證明原告未犯上開竊盜案件。惟被告未出席上開審理庭,
致上開竊盜案件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已敗訴確定。被告鈞
院於97年度簡上字第666號之前案審理中,所述證詞不實亦
不合常理,審判長問及相關問題即花容失色,如其庭呈車號
00-0000車鑰匙重新製作之發票,及城市之光社區出入磁卡
之電腦存檔,失竊ATM4,000元之證明,即可證明原告應屬無
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違反刑法
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科
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賠償原告,並因上開竊盜案件已
敗訴確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
215條以金錢賠償損害原告90,000元,合計120,000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於告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號00-0000車鑰匙重新製
作之發票,及城市之光社區出入磁卡之電腦存檔,失竊4,00
0元之ATM提款證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述內容不實,錯誤百出,二人間有多起訴
訟,被告已多次出庭,致需常常請假而失去工作,已不堪其
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法條係屬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如有罰鍰之必要,應由刑事庭之審理法官審酌、裁
決之,如審理該刑事案件之法官認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且
無須科以罰鍰及拘提之,則此屬刑事庭之職權範圍,本院即
應尊重,不得逕以被告未於97年3月8日出席97年度簡上字第
666號竊盜案件,即科處被告30,000元之罰鍰,此已逾越民
事簡易庭之職權範圍,亦無請求權基礎可據,況查,「罰鍰
」係刑事庭刑罰裁量權之一,縱科以罰鍰,該筆金額之收取
權人亦非原告,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元,應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認被告濫行誣告,且未於前案之審理庭出庭,致原告
於前揭竊盜案件中遭判決,並敗訴確定,因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
壢簡字第1743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6號判決、本
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原告涉犯之竊盜案件,除經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經本院97
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原告上訴後,本
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經本院98年度聲
簡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又本院審酌上開判
決書,原告所指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6號案件中,該刑
事判決除審酌被告之證詞外,亦於參酌訴外人即前案證人黃
景來、 郎玉明 之證言,並於判決中說明 黃景來 證言之可信性
,及就原告之辯稱加以駁斥及說明,是前案之法院並非僅憑
本案被告之單一指訴,即率爾論斷原告之罪責,被告依其訴
訟權對原告提起前案之告訴,經法院審酌一切證據後,判處
原告拘役30天,是被告應無濫行提出告訴而侵害原告權利等
情。至被告有無必要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6號竊盜案件9
7年3月8日之審理庭中出庭,乃屬前案法官之職權,業如前
述,又被告有無必要庭呈車號00-0000車鑰匙重新製作之發
票,及城市之光社區出入磁卡之電腦存檔,失竊4,000元之
ATM提款證明,亦係前案法官職權判斷之範圍,如前案法官
認該證據具有必要性,即可依職權命證人提出,惟前案法官
並未以此要求本件被告,則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提起上開證物
,即遽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否則若認證人應提出刑
事被告要求之一切證物,除有礙訴訟程序進行外,反可能使
有心人利用訴訟達干擾證人生活,甚而侵害證人之隱私權。
又原告認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嫌,惟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訴,至被告如何
湮滅證據、何時湮滅,均語焉不詳,原告如認前案之刑事判
決有所違誤或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5條所規定之罪嫌,得循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途徑予以救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
上字第666號判決、本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認前審
法院已審酌一切情狀並為前案之刑事判決,被告依法提起告
訴,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號00-0000車鑰匙重新製作之發
票,及城市之光社區出入磁卡之電腦存檔,失竊4,000元之
ATM提款證明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如原告
認上開物品均係前案應提出之證據,被告未提出係違反原告
所認之「個人進行主義」,則應於前案之刑事庭請求調查上
開證據,又本院並非審理前案之刑事庭法院,上開物品又係
屬被告及城市之光社區私人所有,原告並無任何民事之請求
權基礎得請求被告提出上開之物,是其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12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車號00-0000車鑰匙重新
製作之發票,及城市之光社區出入磁卡之電腦存檔,失竊4,
000元之ATM提款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