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或其他人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竟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者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大潤發」量販店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嗣「陳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以 李佩君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先撥打至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稱要與丙○○援交,但須同日二十二時許才有空,會再以電話聯絡等語,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該集團成員再以 吳家銘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打至丙○○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並要求丙○○至提款機輸入資料以確定身分,然丙○○未操作成功。該集團成員乃再以林秋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上揭行動電話,並稱:丙○○為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小姐援交,事前答應要匯款證明身分卻操作失敗,顯然刻意找伊麻煩,丙○○一定要以匯錢方式擺平此事等語,以此加害丙○○身體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便利商店內,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匯至甲○○上揭帳戶內,嗣該筆匯款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入帳後,隨即被該集團成員以上揭甲○○交付之提款卡領盡,嗣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並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甲○○是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場以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被告甲○○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丙○○上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二時十二分至三時零分止)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因何事到派出所來?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請詳述過程。」等開放性問題為開頭,再由證人丙○○以其見聞經驗,依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且筆錄末並經證人丙○○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而觀之證人丙○○於筆錄末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處,均與筆錄記載之重要內容在相同頁,則證人丙○○於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時,必能清楚閱讀筆錄之內容,且證人丙○○並當場提出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為證,從而綜觀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由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誣指、攀附之情形,顯具有可信之情況,而認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帳戶為其開設,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且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見報上有貸款廣告,因對方要求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伊始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設上揭帳戶後,將上揭資料交付「陳先生」,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恐嚇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悉數交付予「陳先生」之成年人,嗣「陳先生」所屬之恐嚇集團,遂於前揭時、地,以撥打電話給證人丙○○之方式,並以前揭話語向證人丙○○恐嚇,致使證人丙○○因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有被告上揭部分自白,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開戶所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提出報載刊登金融公司信用貸款之廣告,證明伊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惟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帳戶併同提款卡及印章,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金融公司,以利金融公司辦理入帳即可,至於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係入帳後,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自無庸交付上揭資料。另由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參警卷第八頁)顯示,於開戶時被告曾存入一千元,並於開戶後隨即於同日即以提款卡領取,而就該一千元,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開戶當天提領開戶金一千元,並隨即交給「陳先生」等語(參警卷第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易稱: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才把一千元提領出來,因為伊若將錢存在帳戶內,「陳先生」一定會將錢領出來,但為何要將一千元留給「陳先生」?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前後供述已見齟齬,其所辯顯足生疑。又恐嚇者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恐嚇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恐嚇者倘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徵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本件證人丙○○於前揭時地匯款一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恐嚇集團之成員,隨即於入帳後同日全數提領,有該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應有允諾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恐嚇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常人之經驗,如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之帳戶最方便、安全,若非意圖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規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將帳戶交與不認識之人,易致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之用,況近年來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將存摺及帳戶一併交付「陳先生」,則「陳先生」必會將帳戶內之金額領取,已如前述,則其對於「陳先生」及所屬集團成員若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將供其或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行匯款使用應可預見,竟仍交付「陳先生」上揭資料在先,而「陳先生」及其所屬集團之成年男子持之供向證人丙○○恐嚇取財匯款使用後,被告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
被告所提報載刊登金融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足參。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陳先生」及其所屬之恐嚇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該恐嚇集團已成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雖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陳先生」及所屬恐嚇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證人丙○○所生損害一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證人丙○○之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後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