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昌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阿文」所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物品為 呂宗倫 所有,於民國98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應予更正﹞,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鄰○○○街○○號1樓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某不詳地址之「7-11」便利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阿文購入前開物品。
二、嗣經呂宗倫報警處理,始循線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金峰修車廠內,在陳宏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宗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宏昌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至前開物品確實為呂宗倫所有,而於98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於臺中縣○○鄉○○村○鄰○○○街○○號遭竊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呂宗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證(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4頁、10-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19號第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前開警卷第57-62頁)附卷可參。又被告當天晚間故買係屬贓物之前開物品,嗣遭警方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物品等情,尚有證人即金峰修車廠負責人 邱國棟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綦詳(見前開警卷第13-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第19-21頁),並有金峰修車廠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前開警卷第23、27、18-21、63-72、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認被告應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並以證人即告訴人呂宗倫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地圖,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在網咖第一次遇到阿文時,阿文看到我的車有改裝,就問我要不要比較便宜的東西,他當時就跟我說東西是偷來的。我第二次在網咖遇到阿文時就跟他說要改引擎,他就載我去不知道哪裡的地方要我在7-11等他,之後他跟他朋友開我的車離開,回來後就拿了裝有上開物品的箱子,跟我說算我10,000元就好,我有問他是否是偷來的,他就說知道就好,不要問,我就知道這是他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56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宗倫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稱及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先駕駛上述車輛至失竊地點附近空地觀察,爾後將車輛移至警卷第61頁左下方照片所示之位置即失竊地點附近之路旁停放,復移動至失竊地點門口後,沿著天然氣管線攀爬至2樓,進入後向下至1樓竊取物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19號卷第6-6背面、本院卷第52頁、53頁背面)。惟查:證人呂宗倫於前開期日證稱:當時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派人來採證時,因為下雨沒有辦法採到指紋,但由於2樓窗簾有飄動的跡象,我也不會把1樓鐵捲門鑰匙交給他人,鑰匙並無被拷貝的可能,所以我就自己判斷被告應該是沿天然氣管線爬上我家2樓,從2樓窗戶進入我家。我家隔壁得天南街21號的監視器有直接拍攝到我家大門口,但因為角度不同,只有看到被告在我家大門口行走的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攀爬天然氣管線至
2樓住家的畫面,我之前會在鈞院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指稱看到攀爬之人的面孔就是在庭的被告,係指我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曾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口馬路上行走徘徊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由此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呂宗倫證稱竊賊係沿著天然氣管線爬至2樓住家行竊等語,實為主觀上推論,縱認為真實,惟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既因攝影角度之故,並無得直接拍攝告訴人住處天然氣管線遭攀爬之情形,綜觀全卷亦無竊賊攀爬天然氣管線至2樓、逾越2樓窗戶入內行竊之情,而無從查核比對是否為被告所為,自無以認定被告確有攀爬告訴人住處天然氣管線入內或與入內行竊之人有共同竊盜之舉。又證人呂宗倫於前開審判期日證稱:案發前我曾於98年6月7日跟被告講過一次話。當時他坐在車子裡,所以我對臉比較有印象,被告就只是問我有無在幫人改裝車子。我就依照之前見過一次被告的經驗還有前開警卷61頁右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指認出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白色衣服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基此,呂宗倫與被告素昧平生,呂宗倫上開所述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縱如其所稱曾與被告在案發前有一面之緣,但兩人談話時間並不長,呂宗倫可否僅憑短暫交談經驗即清楚辨識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被告,已非無疑,況觀諸上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係由上往下拍攝,而畫面中之兩人均以手掩面,實難以辨識兩人長相,且呂宗倫既稱其與案發前與被告唯一一次見面交談時,被告係坐在車內,顯見呂宗倫並不知悉被告整體之身材、體型,呂宗倫證稱可從無從辨識長相之畫面指認出穿著白衣之人為被告本人,誠屬可疑,本院實難依憑證人呂宗倫之證述而為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之認定。
㈣另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有拍攝到竊賊所駕駛之車輛,縱該車輛有諸多特徵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相同,然至多僅得證明行竊之人曾駕駛該車,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至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09分12秒至18時33分55秒,其通話基地台所在位置雖○○○鄉○○路○○巷○○○號,與失竊地點相距350公尺,惟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於案發前曾於失竊地點鄰近區域通話,尚難遽認被告為至上開失竊地點行竊之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足資參照。檢察官雖稱被告所辯有⑴「阿文」拿贓物至「7-11」便利商店供伊選購、⑵被告將車供予僅有數面之緣而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阿文」、⑶被告曾居住臺中市不可能不知臺中市之地理位置、⑷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前後有3小時都在告訴人失竊處附近,與被告所述在「7-11」等阿文半小時不符等若干不合理及背離常情之處,然終非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本院復遍查全卷已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前述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其犯罪嫌疑尚嫌未足。
㈤綜上,本件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嚴重妨礙告訴人追尋失物,其行為實值非難,且所購入之贓物價值不斐,對於告訴人之損害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對於所涉之故買贓物犯行自始坦承不諱,堪認具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仍犯下本案,顯有目無法紀之情形」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雖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98年間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6日入監服刑,目前仍在執行中,本件犯罪時間為98年7月14日,乃於前開犯罪行為期間所為,前開犯罪既係於101年始經法院判決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應無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仍犯下本案,顯見目無法紀之情形」,本院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彥碩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個)│├──┼───────────┼──────┤│1│DEFI3代CONTROLUNIT控│1│││制盒││├──┼───────────┼──────┤│2│DEFI3代BF水溫表│1│├──┼───────────┼──────┤│3│DEFI3代BF油溫表│1│├──┼───────────┼──────┤│4│DEFI3代BF油壓表│1│├──┼───────────┼──────┤│5│PIVOT轉速表附超轉燈│1│├──┼───────────┼──────┤│6│OMONI雙用表│1│└──┴───────────┴──────┘◎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