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 賴耀濠 被告陳OO兼法定代理人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OO、譚OO於108年7月間加入由訴外人 陳建勳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撥打詐騙電話給原告,謊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以致原告受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公園按指示交付85萬元給另名成員 卓利宏 ,卓利宏再與一旁盯場之譚OO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陳建勳則另與 譚宇帆 聯絡,向其陳稱有人會拿錢過去高鐵左營站,譚宇帆接獲訊息後則與陳OO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建豪 前往上開國慶九街與譚OO等會合,並由譚OO將上開詐得現金交給許建豪,再轉交給譚宇帆,譚宇帆則依陳建勳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將上開現金扣除2萬元報酬之後再交給陳建勳指定之人。事後,該2萬元報酬由實際面交的車手卓利宏分得7000元,譚宇帆分得5000元、許建豪分得1000元、其餘款項再由譚OO及陳OO朋分。依上情事,陳OO與他人共同詐騙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遭騙金額。而陳OO仍為未成年人,則其父親即被告陳OO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譚永仁 部分另經成立和解)。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陳OO與他人共同加入陳建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系爭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刑事案件認定如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見該條第1項規定)。因此,陳OO既與陳建勳等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交付85萬元而受有損害,陳OO又身為陳OO之父親,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遭詐騙而給付之款項。
㈢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與譚永仁以10萬元成立和解(見卷附和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33頁),然而依據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參與詐騙原告者,知其姓名者即有陳建勳、譚宇帆、許建豪、卓利宏、譚OO及陳OO等6人,尚有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有9人以上,則以9人計之,每人平均之應分擔額為9萬餘元,譚永仁和解金額並未低於此數,故陳OO應賠償之金額自無任何免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