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緣 張德昌 、 吳育慶 與劉○銘相識,因得知劉○銘之胞妹劉○宜(真實姓名詳卷)遭 邱韋迪 性侵害乙事(邱韋迪涉乘機性交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刑確定),為使劉○銘之胞兄劉○輝及母親李○雯出面討論向邱韋迪請求損害賠償等事,甲○○竟與吳育慶、張德昌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3時許,由吳育慶要求甲○○與張德昌(張德昌所涉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判處拘役40日)等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劉○輝工作處所(地址詳卷)找劉○輝,張德昌、甲○○遂與其他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劉○輝工作處所後,將機車停放在劉○輝所騎機車之後方,其他人則圍聚在外,由張德昌進入該址內,要求原欲下班離開之劉○輝不得離去,並要求劉○輝撥打電話聯絡其母李○雯到場,劉○輝懾於對方人多之勢,恐不聽從會有人身安全危險,乃依指示撥打電話予李○雯,以此脅迫方式使劉○輝行無義務之事。待李○雯騎機車到場後,劉○輝、李○雯則各自騎乘機車跟隨張德昌等人騎乘之機車,前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與在該處等候之吳育慶商談求償事宜(吳育慶所涉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107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事後吳育慶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甲○○。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106年12月19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署
106年偵字第22436號偵查中供詞、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吳育慶於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李○雯於警詢之證述。
二、同案被告張德昌於偵查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於107年11月21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書。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德昌、吳育慶及其他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被害人劉○輝工作處所(地址詳卷),並將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劉○輝機車後方,其他人則圍聚在外,由同案被告張德昌進入該址內,要求原欲下班離開之劉○輝不得離去,並要求被害人劉○輝撥打電話聯絡其母李○雯到場,以此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劉○輝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育慶、張德昌及其他2、3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德昌聽從同案被告吳育慶之指示,竟以前揭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獲取6,000元紅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