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詎乙○○已收受並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1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對 趙江秀珠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另證據部分將「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被告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嗣於109年8月2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9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江秀珠為母子關係,而其明知告訴人已聲請並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50公尺,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酒後恣意闖入告訴人之住處,並隨意扔擲告訴人之物品,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行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全然漠視法令,且未確實反省己行之不當,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0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10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44號裁定
103年度家護字第19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變更保護令裁定主文關於令乙○○不得對其母趙江秀珠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趙江秀珠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趙江秀珠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至少50公尺部分,有效期間延長至110年12月21日,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闖入趙江秀珠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在上址將趙江秀珠之物品都丟到地上,以此方式對趙江秀珠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嗣經趙江秀珠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江秀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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