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8年1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5樓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不慎撞及路旁行人乙○○,致乙○○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邱鴻霖 目睹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邱鴻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共6張等物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並於9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傷人,兼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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