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6月3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1案);又曾於88年12月2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9月10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轉讓行為,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間為下列行為前,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2月上旬某日(2月1日至10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未逾10公克),無償轉讓並交付其女友 翁敏華 施用。
㈡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2
月上旬某日下午6、7時許,在其上址居處,與其姪子 許展銘 及許展銘女友 田素芬 會面後,由許展銘、田素芬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場交付乙○○,並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當場交付許展銘、田素芬,以此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
㈢乙○○於99年3月1日下午4時27分57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展銘通話聯絡,期以商談會面後授受(轉讓或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之後,即由許展銘偕同女友田素芬於同日18、19時許,至乙○○女友翁敏華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之1房屋居處,與乙○○會面,此時因許展銘之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許展銘即向乙○○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乙○○遂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在翁敏華上址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未逾5公克)當場無償轉讓並交付許展銘施用。
㈣乙○○於前述㈢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予許展銘後
片刻,另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翁敏華上址居處,由許展銘、田素芬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當場交付乙○○,並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當場交付許展銘、田素芬,以此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
㈤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3月26日或27日下午某時,在翁敏華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之1房屋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未逾10公克),無償轉讓並交付其女友翁敏華施用。
㈥乙○○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下午某時,在翁敏華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之1房屋居處,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未逾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未逾10公克),無償轉讓並交付予許展銘施用。
二、 嗣經警 於99年3月30日下午9時許,至翁敏華上址居處搜索,並扣得乙○○所販入而賣出、轉讓部分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後淨重5.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後淨重6.9495公克)、其所有供分裝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途之剩餘空袋365個、電子磅秤2臺、自製鏟管2支、其所有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研磨機1臺、其所有供前述一之㈢所示行為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含行動電話機具)。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許展銘、田素芬、翁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許展銘、田素芬、翁敏華於警詢時證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證人許展銘、田素芬、翁敏華於警詢時證述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許展銘、田素芬、翁敏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證人許展銘、田素芬、翁敏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證人許展銘、田素芬、翁敏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證據部分:
⑴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部分之文書均係員警本於調查本案之職務所製作,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此部分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發現此部分之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此部分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後淨重5.0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後淨重6.9495公克)、空袋365個、研磨機1臺、電子磅秤2臺、自製鏟管2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部分:
此部分之證據,係依扣押程序取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上開扣案證物,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各該扣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上開扣案之各項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各項扣案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⑶查獲扣案物品相片部分:
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⑷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之鑑定報告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588-594頁)。是本件概括囑託調查局鑑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鑑定報告部分:
此部分之鑑定報告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事項作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⑸通聯紀錄部分:係電信機構人員於電信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與許展銘係叔侄關係,許展銘有自己之毒品來源,但於藥癮發作難耐之際,向被告求援,被告不得已而應允,許展銘惟恐被告虧錢而交付金錢,被告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
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在案,核與證人許展銘、田素芬、翁敏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後淨重5.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後淨重6.9495公克)、空袋365個、研磨機1臺、電子磅秤2臺、自製鏟管2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查獲扣案物品相片、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就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為爭執,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其嗣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以認罪自白狀,供述毒品買賣之事實,然仍堅稱未賺取任何利潤等語;再於原審法院99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及99年8月19日行審判程序時,在選任辯護人之輔助下,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前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1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對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須具營利之意圖及法律效果,自難謂不知。再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求刑12年,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2月,如果是判12年,伊就去服刑了等語,足見被告所爭執者應係原審之量刑是否過重,而非販賣毒品部分事實認定之錯誤。
⑵被告於99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中之已使用過之
殘渣袋9個(有寫字)、已使用過殘渣袋55個,是可以將海洛因調適的越來越稀薄,研磨機1台是用來攪碎葡萄糖的,電子磅秤2台用在海洛因毒品與葡萄糖秤重比例用的等語;再於99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押物清單上18.8公克及23.3公克(即編號3、4)部分係葡萄糖等語,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3包(編號3至5),驗餘淨重52.18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供,其確有將葡萄糖摻入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使其純度降低甚明,則在每包購入及販出相同價格之情形下,因純度之降低或重量之增加即有營利之空間。
⑶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洛因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其係先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再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許展銘、田素芬,其與證人許展銘、田素芬間之交易方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等語,益足證被告自證人許展銘、田素芬收取價金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再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㈤、㈥所示之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其淨重均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10公克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證人許展銘、田素芬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同時前去同一地點向被告買受毒品,且證人許展銘、田素芬亦僅支付被告1個交易單位之價金,被告每次對證人許展銘、田素芬復僅為1次及1個交易單位之交付毒品行為,是被告與證人許展銘、田素芬間之毒品海洛因交易,實係將證人許展銘、田素芬列為單一之交易主體,其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展銘、田素芬之行為,應各僅構成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行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85年6月3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1案);又曾於88年12月2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9月10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轉讓禁藥罪名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而經原審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明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其等上游毒品來源之結果,並無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上游之事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9年6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0090009900號函復原審在案,是被告自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縱其犯罪,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中,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及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另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均屬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為下列宣告:Ⅰ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法宣告沒收,如其中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後淨重5.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後淨重6.949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Ⅳ扣案之空袋365個、電子磅秤2臺、自製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宣告沒收。Ⅴ扣案之研磨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宣告沒收。Ⅵ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款(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償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至量刑部分,本件被告成立6個犯罪行為,其中2罪且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參酌各該犯罪之法定刑,原審之量刑亦難謂過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是否在偵查中│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號││及審判中均自白││││├───────────┤││││適用之法條││├─┼────────────────┼───────────┼─────────────────┤│一│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不適用│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後淨重陸點玖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袋參佰陸拾伍個、電子磅│││││秤貳臺、自製鏟管貳支,均沒收│├─┼────────────────┼───────────┼─────────────────┤│二│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是│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洛因貳拾壹包(驗餘後淨重伍點零肆公││││第1項│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袋參佰陸拾│││││伍個、電子磅秤貳臺、自製鏟管貳支、│││││研磨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是│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1│拾壹包(驗餘後淨重伍點零肆公克)沒││││項│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袋參佰陸拾伍個、│││││電子磅秤貳臺、自製鏟管貳支、研磨機│││││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是│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洛因貳拾壹包(驗餘後淨重伍點零肆公││││項│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袋參佰陸拾│││││伍個、電子磅秤貳臺、自製鏟管貳支、│││││研磨機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不適用│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後淨重陸點玖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袋參佰陸拾伍個、電子磅│││││秤貳臺、自製鏟管貳支,均沒收。│├─┼────────────────┼───────────┼─────────────────┤│六│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是│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1│拾壹包(驗餘後淨重伍點零肆公克)、││││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後││││(從一重處斷)│淨重陸點玖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袋參佰陸拾伍個、電子磅│││││秤貳臺、自製鏟管貳支、研磨機壹臺,│││││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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