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D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ㄧ、原處分意旨略以: 劉林細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台六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與桃一○二號道路交岔路口時,因「行使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通知單檢具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劉林細妹,復經汽車所有人劉林細妹提供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ㄧ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六六線為快速道路,卻依高速公路罰則開罰;該日天雨路滑異議人見紅燈即踩煞車不及,不慎超越停車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舉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台六六線快速道路行經該路段與桃一○二號道之交叉路口前,在該處停等紅燈時,其小客車之明顯超越該處地上繪製之停止線,而未遵守上開標線停車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在停等紅燈時,其駕駛之小客車既已超越停止線,自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另異議人辯稱當時天雨路滑煞車不及云云,然稽之卷附採證相片,異議人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超越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卻未有向後移動其駕駛之車輛,而繼續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止於超越停止線處,其違規情事已甚明確,是異議人雖辯稱煞車不及,但對於其駕駛之上揭車輛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不生影響,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異議人辯稱:台六六為快速道路,卻依高速道路規定處罰云云一節,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均清楚明定在快速道路不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亦須依前揭規定處罰,是異議人辯稱快速道路卻依高速公路之罰則開罰,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另查,台六六線之道路等級為省道快速公路,則有電腦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考,綜上,異議人在快速道路上未依標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