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62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原告誤繕為89年1月10日)結婚,惟被告於90年5月24日離境之後,即未再入境,被告離家迄今已7年,卻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或聯絡,足證被告並無返台或在台繼續居留並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原告因被告離棄家庭已心灰意冷,兩造婚姻更已名存實亡,並無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90年5月24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臺灣乙節,有移民署98年5月13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68639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吳振蓉 到庭陳證略以:其搬去那邊3年多了,從未看過被告,且其與原告平時有往來,其住在隔壁,中間隔一間而已,平時都有來往,他說他媳婦回越南,但都沒回來過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 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七、經查被告既自90年5月24日起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未曾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經核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認被告顯無正當理由離開兩造約定之住所長達7年多,致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則被告離家7年餘,未與原告連絡及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更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