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庚○○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11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由丁○○駕駛不知情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住臺中縣○○鎮○○路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之建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工地,以共同徒手將鋼板一端抬上車後再自後推上車之方式,接續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鋼板2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由丁○○將上開鋼板載運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千餘元,由丁○○、庚○○朋分花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三、丁○○於98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鎮○○路大甲溪河床,見該河床上有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貨櫃屋工寮一間,工寮旁置放該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駛至附近地勢較低處,利用地勢高低落差及附近置放之木板,將該發電機經由木板推上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盜得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四、嗣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因偵辦另件竊盜案件至庚○○位於臺中縣○○鎮○○街○號2樓之7住處附近勘查時,發覺庚○○家中有不明來歷之電器用品,經徵得庚○○之母同意拍照後,通知先前報案失竊之丙○○指認該些電器用品之照片,經丙○○確認係其失竊之贓物後,乃於98年12月2日晚上7時許,至庚○○上址住處,經庚○○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與丁○○共同竊自丙○○住宅之電視機1台、音箱4個,並查獲庚○○到案(此部分經原審判處丁○○有期徒刑
10月、庚○○有期徒刑9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警員亦據線報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丁○○位於臺中縣○○鎮○○路117之7號居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竊自台糖公司之發電機1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自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查獲丁○○到案。丁○○及庚○○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未發覺其等犯上開事實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2人所述共同竊盜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建安公司工地主任 王文富 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台糖公司工程師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4247號警卷第32至33、36頁、原審第272號第78至81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4247號警卷第9至11、68至70、44至52、37頁),足認被告丁○○、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部分,被告丁○○係持鐵剪撬開位於臺中縣○○鎮○○路大甲溪河床上之貨櫃屋鐵門,潛入屋內竊盜,並竊得發電機1台、角鐵、鋼筋不詳數量,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毀損鐵門鎖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去上開大甲溪河床釣魚,看見河床上貨櫃屋門外置有發電機1台,始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駛至附近地勢較低處,利用附近放置之木板架在車上,將該發電機經由木板推上自小貨車而竊取之,並沒有偷角鐵、鋼筋等語。查本案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證人乙○○報案後,旋於98年1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察,經初步勘察被害處所,發現工寮門鎖遭破壞,然經勘察人員逐一檢視歹徒可能觸摸之處,僅於窗戶上發現一紋痕不清之印痕,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可疑跡證,有該局所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4247號警卷第44至52頁);而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現失竊後,經清點失竊發電機1台、角鐵12支、6分L型鋼筋320公分24支、4分L型鋼筋180公分20支、4分L型鋼筋190公分23支、4分L型鋼筋250公分22支,上開失竊物品應是同一天失竊的,發電機原是放在貨櫃屋內,30日上班時看到鐵門被撬開,角鐵是固定的,用扳手可以拆除等語,然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其不知道上開物品失竊之正確時間,亦無法確定貨櫃屋的門是何人撬開的等語(見原審第272號卷第79頁),則證人乙○○係於翌日上班時發現失竊,並非在場目睹竊盜經過,是尚無從依其證述,認定被告丁○○確有攜帶兇器、毀壞鐵門鎖之加重竊盜犯行;再者,證人即帶同被告丁○○至現場查證之警官莊志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被告丁○○被查獲之翌日即12月3日上午,帶同被告丁○○至現場,被告當時說(貨櫃工寮)門沒有上鎖,發電機是放在外面,被告只有說他有偷發電機,並沒有說有偷角鐵,現場貨櫃屋有墊高,被告所稱將小貨車開到地勢較低處,以木板將發電機推上小貨車行竊之方式,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第272號卷第148頁正反面);而本案雖於被告丁○○之住處,扣得鐵剪、活動板手、起子等物品,然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竊盜案具有關連性,則此部分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攜帶兇器、毀壞鐵門鎖加重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應僅足認定被告丁○○有普通竊盜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庚○○就事實欄所為,及被告丁○○就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洽(理由分別詳後述及前揭理由欄壹之二所載),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庚○○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徒手竊取事實欄所載之鐵板2塊,其等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同一,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丁○○、庚○○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丁○○、庚○○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
未發覺其二人犯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前,於分別訊問時,即均自首供承該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詹捷州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第272號卷第128頁反面),參酌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顯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渠等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前已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丁○○、庚○○二人均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暨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審酌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被告丁○○辯稱均係伊家從事土木工程所需之工具,否認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且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8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鎮○○路大甲溪河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剪撬開貨櫃工寮鐵門,潛入該工寮內,竊得發電器1台、角鐵、鋼筋等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然依全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起訴之攜帶兇器、毀壞鐵門鎖之加重竊盜犯行,有如前述;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伊僅有竊取發電機1台,否認有竊取角鐵、鋼筋之犯行。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失竊之角鐵12支、6分L型鋼筋320公分24支、4分L型鋼筋180公分20支、4分L型鋼筋190公分23支、4分L型鋼筋250公分22支,總重量約3千多公斤,則被告丁○○如何以其一己之力,獨自搬運竊取上開物品,非無可疑,且被告丁○○為警查獲時,除當場起出上開發電機1台外,並未同時起獲角鐵、鋼筋等贓物,除此之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尚有竊取角鐵、鋼筋等物之犯行,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與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庚○○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因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無從認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理由詳後述),及被告丁○○、庚○○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與被告丁○○、庚○○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不知情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住臺中縣○○鎮○○路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建安公司之工地,由戊○○負責把風,丁○○、庚○○下手行竊鋼板2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㈡被告丁○○、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
月31日凌晨0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庚○○前往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之某工地,徒手搬運竊得鋼筋2捆,因認被告丁○○、庚○○共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㈢被告丁○○、庚○○、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11月15日上午6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搭載庚○○至臺中縣潭子鄉加工區後,於竊盜白鐵門之過程中,丁○○邀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開地點,丁○○等三人共同搬運白鐵門4片。嗣由丁○○持之前往資源回收場,得款5千元,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㈣被告丁○○、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
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庚○○前往臺中縣○○鎮○○路石排巷轉播臺下方渡屋後,共同徒手搬運而竊取電纜線約100公斤,因認被告丁○○、庚○○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㈤被告丁○○分別於98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11月2日凌晨某
時、11月15日凌晨某時、11月21日凌晨某時,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至臺中縣○○鎮○○街之萬展集貨場停車場,未經甲○○同意,打開甲○○所有且未上鎖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門後,以螺絲起子發動電門後駛離原處,供己代步及犯竊盜案使用。嗣於翌日上午某時,再將上開車輛停放至原處,以此方式消耗並竊取車內之汽油,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七至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㈢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有參與該2次竊盜犯行為據。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伊當日是接到丁○○之電話要伊去載庚○○,伊到場時只看到庚○○1人,伊即載庚○○回家,不知丁○○、庚○○竊盜鋼板之事等語;另就公訴意旨㈢部分辯稱:該次是丁○○打電話稱伊車子沒油,故伊 開伊 家之車子去載丁○○與庚○○,伊開到潭子加工區外面載他們,不知丁○○、庚○○該次竊盜之事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初稱:「於今年10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與丁○○跟戊○○兄弟2人,由丁○○駕駛貨車載我等人一同前往東勢鎮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施工現場,由戊○○在路口把風,我和丁○○2人合力將2塊鋼板竊取搬至車上後返回劉家」(見臺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4247號警卷第13頁);翌日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問:是否在98年10月底某日凌晨0時左右,在臺中縣東勢鎮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施工現場,竊取2塊鋼板?)有,我是和丁○○偷的…」、「(問:戊○○參與那一部分?)他沒有參與,他是因為丁○○打電話叫他去載我們回家。」、「(問:客家文物館後面鐵片部分,你在警詢說,是由戊○○把風,我和丁○○2人竊取?)是,我和丁○○坐1台車先去,後來丁○○打電話叫他弟弟過來與我們會合,他弟弟有在旁邊看我們將鐵板搬上車,然後他再開1台車跟我和丁○○的車子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584號卷第13至15頁),與其前揭於警詢中供稱係由丁○○駕駛貨車 載渠 等一同前往行竊乙節,已有未合。
㈡公訴意旨㈢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初稱:「今年l1月中旬底某日凌晨6時許與丁○○跟戊○○兄弟2人分成
2輛貨車,前往潭子鄉潭子加工區內,由我與丁○○2人下手竊取白鐵門4片,得手後將該貨車置於○○鄉○○路旁,再共乘戊○○駕駛貨車返回東勢劉家,當日下午由丁○○載去變賣,事後分得變賣贓款新臺幣5千餘元」等語(見臺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4247號警卷第13頁);嗣於98年12月3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問:98年11月中旬某日6點,有無在潭子加工區偷白鐵門4面?)我聽丁○○講說,那些白鐵門是他朋友不要而賣給他的,丁○○向他買,那名男子我不認識,我和丁○○負責去搬的,戊○○是我們搬到一半時候。丁○○就叫他來,他來的時候我們還在搬,之後,我和丁○○坐一台車,先把這些白鐵門載到路邊去放,戊○○跟著我們,等丁○○把車子找路邊停好了後,戊○○就用車子載我們離開,白鐵門事後由丁○○拿去賣的,我分到5千元的錢。」等語,與其前揭於警詢中供稱係共同駕駛貨車前往行竊乙節,已有未合。
㈢且查,共同被告庚○○於98年12月24日偵查時即改稱:「(
問:98年10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是否至臺中縣○○鎮○○路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施工處,竊取鋼板?)是,本來我跟丁○○、戊○○在那附近吃東西,我跟丁○○有注意到附近有鋼板,回去後我才跟丁○○說要去偷,丁○○有同意,我們才又回去偷。」「(問:你們3人怎麼前往中山路客家文物館附近?)戊○○與我一起開一輛綠色的小貨車去載丁○○下班,時間大概是晚上10、11點,我們就買鹹酥雞去客家文物館附近吃,大概吃了半個多小時,然後就回家了。」、「(問:如何前往客家文物館竊盜?)我們吃完宵夜回到家,丁○○又開他們家的貨車載我去他上班的工廠,開另外一台貨車,我們就開工廠的貨車去客家文物館那邊偷鋼板,偷完後就直接將鋼板載去賣掉,我分到4、5千元,然後我們才又一起將工廠的貨車開回去放,再將丁○○他們家的車開回他們家。」、「(問:為何在警詢時說,戊○○有在路口把風?)我說的是戊○○有跟我們一起吃東西,不是說他有把風。」、「(問:這次竊盜犯行戊○○有沒有去?)沒有,這次是丁○○開他公司的貨車找我去偷白鐵門的,在半路車子沒油,丁○○就打電話叫戊○○來接我們,戊○○開他家的綠色貨車來載我們,但他沒看到我們偷的白鐵門,因為我們是將車子停在旁邊,人走去7-11超商打電話給他的,戊○○直接載我們回家,事後丁○○有去處理公司的貨車跟白鐵門,我也有分得4、5千元贓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584號卷第45至46頁);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客家文物館部分是我們偷完之後,丁○○將我放在客家文物館前,然後戊○○來載我;偷白鐵門部分,戊○○到場時,我與丁○○已經偷完了,戊○○不知道偷鋼板、偷白鐵門之事等語(見原審第272卷第84至85頁)。經核其前後所述,顯有不符。
㈣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陳稱:該2件是伊與庚○○所為,戊○○沒有參與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建安公司工地主任王文富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鋼板是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失竊的,無法確認係何時失竊,按照被告丁○○、庚○○所述以將鋼板一邊先抬上車後,再從後面將鋼板推上車子之方式,兩個人也可以搬得動鋼板等語(見原審第272號卷第80至81頁),依其所證,亦無從引為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言前後不一致,且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證亦有不符,非無瑕疵,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庚○○之證言與事實相符,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㈡、㈢、㈣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丁○○、庚○○涉有各該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其2人之供述,及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為據(原起訴書記載尚有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為據,惟上開2人並非此部分起訴犯行之被害人,經原審蒞庭公訴人以書狀更正為被害人不詳)。訊據被告丁○○、庚○○固均坦承渠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㈣所述之犯行,惟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丁○○辯稱:該白鐵門是伊向一名綽號「 阿寶 」之人買來的,「阿寶」說是他向他人收的,因為他賣的價錢沒有那麼高,所以才叫伊去賣的等語。經查:
㈠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尚不得以共犯
彼此間之自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本案除被告丁○○、庚○○之供述外,須審究者,乃有無與被告丁○○、庚○○之犯罪相關聯之補強證據存在。惟本案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檢察官均未補正上開公訴意旨㈡、㈢、㈣之被害人資料,其既查無失竊之被害人存在,即難佐證被告丁○○、庚○○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又員警依被告丁○○於98年12月7日陳稱:伊和庚○○竊得
鋼筋2綑後,是拿到豐原市○○路的松聯資源回收場賣掉(即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電纜2綑賣給新社鄉正發資源回收場(即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等語,分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90之1號松聯有限公司廢鐵五金買賣訪談負責人 李添貴 ,及至臺中縣新社鄉正發資源回收場訪談負責人 張靜芬 ,據李添貴陳稱:其並無向被告丁○○收購鋼筋之事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584卷第54、55頁),張靜芬亦陳稱:
沒有印象收購被告庚○○、丁○○販售之電纜線,亦無登錄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8584號卷第61頁)、伊沒有收購被告庚○○、丁○○所述之白鐵門、鋼板或鋼筋(見原審第27
2號卷第92頁)等語,顯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丁○○、庚○○犯罪之證明。
㈢雖證人即富春(禾壽)資源回收站負責人 劉治滄 於警詢時證
稱:庚○○與丁○○曾一同至其店變賣白鐵門重約250公斤,伊以每公斤50元收購,以27500元成交等語,並提出98年11月5日之收購資料影本1張以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2858
4號卷第57至59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庚○○與丁○○曾有出售該白鐵門之事實,惟被告丁○○既否認該白鐵門係渠等竊得之物,辯稱係其向綽號「阿寶」之人購得,「阿寶」則是向他人收來的等語,且本案復無被害人出面指證白鐵門遭竊之情事,則僅憑上開證詞及收購資料,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出售之白鐵門,即係竊盜而得,檢察官僅以被告等所竊之財物甚有價值,即推認必然有被害人,顯係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之成罪事項,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丁○○、庚○○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其2人之罪行成立。此部分除被告丁○○、庚○○之供述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明其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㈡、㈢、㈣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以檢察官所稱被告丁○○無法交待綽號「阿寶」者之年籍住所資料,所辯顯不實在等情,即反面推認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丁○○、庚○○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丁○○、庚○○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㈤部分: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且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㈡被告丁○○辯稱:伊承認有開伊老闆即被害人甲○○所有車
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是用放在辦公室之備用鑰匙開的,開該貨車是去行竊使用,因該車比較大,使用後就開回原處,沒有要偷該車之意思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稱證:該車沒有失竊,僅遭竊嫌開走犯案後又開回原停車場停放等語相符,檢察官亦認被告丁○○就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使用竊盜,準此,被告丁○○駕駛該車,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依上開說明,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被告丁○○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認為被告丁○○有竊盜之主觀意圖,自亦無從遽論其有加重竊盜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另載有「庚○○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10時許,駕駛丁○○之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至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永櫃19號,自該處側門進入屋內,在房間內不詳之人所有之女用皮包內徒手竊取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之事實(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且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漏未判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鐵剪2支││2研磨機1台││3活動扳手1支││4起子1支││5安非他命3包││6吸食工具1組││7塑膠吸管1支││8行動電話2支│├───────────────────────────┤│備註:編號5.6.7.8之物品另移送被告丁○○毒品案件處理│└───────────────────────────┘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燈杆用安全踏釘13支││2大型螺絲釘17支││3拔釘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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