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黑有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4月4日上午某時(起訴書原記載為93年4月5日,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9年6月1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93年4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的小巷子,見路邊置有一袋內含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之爆製物11個及如附表編號2、3、14所示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煙火類火藥2個、鋼珠2包(外觀、形式、內容物均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其打開觀看後,知悉其中有爆裂物之物品,竟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將該袋物品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至4時間之某許,丙○○復攜帶上開該袋物品及1個是否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均不明之裝有汽油的保特瓶,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後面可以通往雙十路小巷子的宮廟前,因細故而與 莊茂霖 、綽號「黑人」之 蔡明全 互持刀、棍發生衝突,斯時,丙○○遂持該是否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均不明之裝有汽油的保特瓶1個丟向蔡明全臉部,導致蔡明全受有臉部燙傷、右耳後撕裂傷、背部撕裂傷之傷害,而莊茂霖亦於該次衝突中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掌虎口撕裂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莊茂霖、蔡明全旋逃離現場,丙○○也速騎乘機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離開,並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放置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
而丙○○因受有上開傷害,由其哥哥韓 忠緯 陪同,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15分許進行縫合手術,且於手術完畢後辦理住院,但於93年4月5日凌晨3時10許請假外出,當日凌晨6時許返回病室,至93年4月6日10時50分許辦理出院手續,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繳費完畢。丙○○出院後返回其上開住處,惟因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於93年4月7日,其母親韓 陳瑞鶴 發現丙○○仍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韓陳瑞鶴 希望將丙○○強制送戒治,遂於93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檢舉丙○○施用毒品,請警方至上開住處逮捕丙○○,警方遂依韓陳瑞鶴所請,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丙○○上址住處1樓查看,但在1樓未發現有何丙○○施用毒品之物,遂徵得韓陳瑞鶴之同意,會同韓陳瑞鶴至丙○○所居住使用之2樓房間查看,當場發現房間床鋪下之地板放置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爆製物11個及如附表編號2、3、14所示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煙火類火藥2個、鋼珠2包,而查悉丙○○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爆裂物11個的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身心障礙手冊2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1份、臺灣臺中監獄98年11月25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11770號函1份【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頁、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440號卷(下稱訴緝字卷)三第69頁、訴緝字卷二第59至60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8年11月10日中醫歷字第0980011584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4日草療精字第7329號函附被告病歷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11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5206號函附被告病歷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9969號函附被告病歷1份、澄清綜合醫院98年12月2日澄高字第980527號函附證人莊茂霖病歷1份、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8年11月24日 中仁靜 醫字第556號函附證人莊茂霖病歷1份、 吳英偉 診所98年11月27日函附證人莊茂霖之病情說明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2日院管檔字第0990001681號函1份、澄清綜合醫院99年7月22日澄高字第990319號函附澄清綜合醫院(平等)93年4月4日外傷急診就診病患資料1份、澄清綜合醫院99年8月11日澄高字第990351號函附證人蔡明全病歷1份(見訴緝字卷一第49至69、70至95、97至117、118至178頁,訴緝字卷二第31至44、45至54、55、137至139頁,訴緝字卷三第81至82、114至128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參見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早於92年9月9日已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就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之鑑定事項,列冊概括囑託特定之鑑定機關或法人為鑑定人為鑑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在概括囑託槍、彈鑑定機關鑑定機關之列。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此項概括囑託業已預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規定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程序,尤不得以本案爆裂物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者,即認鑑定結果欠缺證據能力。是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3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30084033號鑑驗通知書1份、93年7月19日刑偵五字第0930148094號鑑驗通知書1份、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4日刑偵五字第0990021808號函附一覽表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頁,訴緝字卷一第219至228頁,訴緝字卷二第141至143頁】,雖係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而對扣案物品所為鑑定意見,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驗通知書等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係經由原審法院法官囑託就被告之行為時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則該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99年
1月15日草療精字第037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緝字卷二第92至96頁),乃係基於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身分所為,依上揭說明,該鑑定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應有證據能力。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韓陳瑞鶴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93年4月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測繪圖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4月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4497號函附99年3月2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至18、22頁,訴緝字卷二第146至147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訴緝字卷一第181頁,訴緝字卷二第120頁,訴緝字卷三第57頁),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㈥再有關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證據能力:
⑴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同意搜索」所稱之經「受搜索人」同意者,已明示有同意權人即為受搜索人,而對處所為搜索時,該處所之所有人、住居權人或有管領權利之人為受搜索人,該受搜索人為同意權人,但對於共同住居且相互有使用權者或有共同管領權利者,必須兼具共通進入及相互使用二種要件,才具有共同權限,始為適格之同意權人,且此處之同意權人,所能同意搜索之範圍,僅限於自己有權決定之部分(法務部96年5月28日法檢字第0960801837號研究意見參照)。因此,分租房間之房客甲、乙,其中房客甲同意警察搜索,則警方得搜索之範圍僅限於房客甲之房間及公共空間,並不及於房客乙之私人房間,至為當然。
⑵證人韓陳瑞鶴固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屋主,然
該房屋2樓房間,為被告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空間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 顏毓奇湯朝盛陳建佑 即當時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分別於原審98年11月16日、99年8月12日到庭證述無訛(訴緝字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1頁,訴緝字卷二第13頁背面,訴緝字卷三第136頁背面、140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韓陳瑞鶴對被告私人生活起居之2樓房間,應無同意搜索之權限,是自不得以得到證人韓陳瑞鶴同意為由,對被告使用之2樓房間進行搜索甚明。
⑶本案證人顏毓奇、湯朝盛、陳建佑於93年4月7日晚間7時50
分許對被告所居住使用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2樓房間進行搜索時,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僅徵得證人韓陳瑞鶴之同意,即予以進行搜索一節,業據證人顏毓奇、湯朝盛、陳建佑於原審99年8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見訴緝字卷三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至138、141至143、146至147頁),足認該次搜索,未取得適格同意權人之同意,非屬適法之同意搜索。此外,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同法第131條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相合,故本案之不要式搜索,應屬違法搜索。
⑷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然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案該次搜索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至於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在該條之立法理由中,可斟酌下列7點: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另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該判決除上述7點外,另增列: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應係證人顏毓奇、湯朝盛、陳建佑誤解只要取得屋主即證人韓陳瑞鶴之同意,即可對被告所居住使用之2樓房間進行搜索(見訴緝字卷三第138、142頁背面、146頁),此係肇因於警方對法律規定認知不足所致,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警方是惡意違反;且警方亦確取得證人韓陳瑞鶴之同意方對被告使用之2樓房間進行搜索,其違反之情節尚非嚴重;又本案警員顏毓奇、湯朝盛、陳建佑亦因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應足以明瞭其之缺失所在,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相較,本院認毋庸以宣告違背法定程序而禁止作為證據使用,才足以對司法警察機關有導正之正面效果;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重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嚴重,對社會善良風氣會造成重大之影響;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本即置放在被告2樓房間床鋪下,如警方事後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亦可完成搜索扣押,依上開法定程序具有發現證據之必然性。是以,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本案警員於對被告所居住使用之2樓房間進行搜索時,雖未取得適格同意權人即被告自願性之同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仍應賦予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93年4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的小巷子,見路邊置有一袋內含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之爆製物11個及如附表編號2、3、14所示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煙火類火藥2個、鋼珠2包(外觀、形式、內容物均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其打開觀看後,知道其中有爆裂物,而撿拾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至4時間之某許,復攜帶上開物品,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後面可以通往雙十路小巷子的宮廟前,因細故與證人莊茂霖、蔡明全互持刀、棍發生衝突,其因而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證人莊茂霖、蔡明全旋逃離現場,其也速騎乘機車攜帶上開物品離開,並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放置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其後即由證人 韓忠緯 陪同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其與選任辯護人辯稱:Ⅰ其於93年4月4日上午撿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其兄韓忠緯勸告送交警察局,被告答應改日再送;翌日與友人相約,臨行前其兄再度要求伊送交警察局,被告遂持上開物品請友人先行辨識,然不知何故,與友人發生衝突,致延誤送交警察局,被告無持有或長期管有之故意。Ⅱ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辨認系爭物品之危險性,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其將暴露於公眾出入場所之危險物品,移置於住處床舖下,捨一已之利,避免群眾危險,不予嘉獎,反入其罪,有悖清理。Ⅲ被告之母韓陳瑞鶴誤以為被告持有毒品而報警,致查獲本案,依法而論應係母代子自首,且不違背被告之意思,應遞減其刑 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客觀上確曾持有本件附表所示爆裂物之事實,業據其自白如上,參酌下情:
⑴證人韓忠緯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有一天其要去
運動時,在其家門口看到有一袋如偵卷第17頁照片中所示黑色皮袋的物品,其運動回來後,丙○○說他有撿到一包東西,其才發現丙○○撿到的那包東西就是其看到的那袋物品,其問丙○○有無看過裡面的東西,丙○○說看過,其就勸說丙○○,既然不是自己的東西,就拿去派出所報繳,但丙○○說要留下來,過二天再報繳,過沒多久,丙○○的朋友打電話找他出去,其就告訴丙○○,既然派出所這麼近,就順便把這袋物品帶去派出所,丙○○說好,就將該袋物品帶出,但過了半天,丙○○返家,頭、手、衣服全身是血,並說他被人家砍了,其就帶丙○○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等情明確(見訴緝字卷三第34至38頁)。
⑵證人莊茂霖、蔡明全分別於原審98年11月16日、99年5月13
日、99年8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3年4月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後面可以通往雙十路小巷子的宮廟前,有與丙○○互持刀、棍發生衝突等情綦詳(見訴緝字卷二第5至8頁,訴緝字卷三第30至33、131頁背面至13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9969號函附被告93年4月4日至7日之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字卷一第118、140頁背面至166頁)。
⑶證人顏毓奇、湯朝盛、陳建佑分別於原審98年11月16日、99
年8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均係在93年4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丙○○住處2樓房間扣得等情無訛(見訴緝字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訴緝字卷三第136至139、141、143頁背面、145頁背面)。
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押可證,此有扣押筆錄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2頁),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物,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屬於組裝完整之爆製物,鑑定意見詳如附表之「爆裂物外觀、形式、內容物」欄所示一節,亦有該局出具之93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30084033號鑑驗通知書1份、93年7月19日刑偵五字第0930148094號鑑驗通知書1份、99年3月4日刑偵五字第0990021808號函附一覽表1份及照片2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36頁,訴緝字卷二第141至143頁,訴緝字卷一第219至228頁)。
顯見被告前揭所供,其於93年4月4日上午拾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有打開觀看,知悉其中有爆裂物,並自該時起至93年4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止之期間,先將之帶回其住處,嗣帶出與證人莊茂霖、蔡明全碰面,之後又帶回其住處2樓房間置放,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系爭爆裂物之故意:
⑴本案係因被告原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
於93年4月6日出院返家後,證人韓陳瑞鶴於93年4月7日發現被告仍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希望將被告強制送戒治,遂於93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檢舉被告施用毒品,請警方至上開住處逮捕被告,警方即依證人韓陳瑞鶴所請,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1樓查看,但在1樓未發現有何被告施用毒品之物,遂徵得證人韓陳瑞鶴之同意,會同證人韓陳瑞鶴至被告所居住使用之2樓房間查看,當場發現房間床鋪下之地板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韓陳瑞鶴於警詢、原審98年11月16日審理時,及證人顏毓奇、湯朝盛、陳建佑分別於原審98年11月16日、99年8月12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4頁,訴緝字卷二第8頁背面至9、12、13頁背面、15頁,訴緝字卷三第136頁背面、140頁背面、145頁背面至146頁),並有93年4月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測繪圖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被告確於該段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無訛,是本案確係先由證人韓陳瑞鶴向警方檢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警方才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看等情,應無疑義。
⑵證人韓忠緯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時即證述:其有勸說丙
○○,既然不是自己的東西,就拿去派出所報繳,但丙○○說要留下來,過二天再報繳,過沒多久,丙○○的朋友打電話找他出去,其就告訴丙○○,既然派出所這麼近,就順便把這袋物品帶去派出所,丙○○就說好,並將該袋物品帶出等語(見訴緝字卷三第34至36頁),顯見被告在拾得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爆裂物之初,確有將之留為己有之意思。
⑶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爆裂物外觀(見偵卷第17至18頁
,訴緝字卷一第219至221頁),其大小可以單手握執,多呈圓柱狀,引線且呈外露狀態,被告復自承於拾得時有觀看過,則固然非經專業鑑驗,一般人無以僅從外觀得悉扣案爆裂物之內部構造,然以一般知識經驗程度,已足判斷該爆裂物確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可認被告對前開爆裂物確具有殺傷力,應有預見,仍進而持有,所辯主觀上無持有爆裂物之故意云云即難採信。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距離被告住處及嗣其與證人莊茂霖見面之地點均甚近,則在其與證人莊茂霖見面前,本有充裕時間可將之送至育才派出所,其卻不為之,即難謂其無持有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爆裂物之犯意。
⑷被告於93年4月4日與證人莊茂霖、蔡明全發生衝突後,於同
日晚間6時36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自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15分止進行縫合手術,隨後辦理住院,且於辦理住院未久,旋於93年4月5日凌晨3時10分請假外出,回家換衣服,至同日凌晨6時許返回病室,嗣住院至93年4月6日10時50分許辦理出院手續,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繳費完畢,被告出院後,與證人韓忠緯在醫院門口吃完自助餐,在中午12時多許就直接坐計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9969號函檢送被告上開時間就診之急診護理病歷、手術室記錄單、護理記錄各1份、同院99年4月2日院管檔字第0990001681號函1份存卷可佐,並經證人丙○○於原審99年5月13日到院證述無誤(見訴緝字卷一第142頁背面、151頁背面、159頁,訴緝字卷二第137頁,訴緝字卷三第39頁),益徵被告係在93年4月6日中午12時多許,即已返回上開住處,此距證人顏毓奇、湯朝盛、陳建佑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的時間,尚有一天餘,自非如被告所辯稱:其出院返家後沒5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是若被告無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爆裂物,其於93年4月6日中午時分出院後,大可儘速將之送至警局繳交,卻遲至93年4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警員登門時仍未為之,若其無持有之意,實難置信。
⑸況證人顏毓奇、湯朝盛、陳建佑於93年4月7日晚間7時50分
許在被告上開住處2樓房間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立即協同當時在1樓之被告前往2樓房間,該時被告僅一再辯稱該物品非其所有,當場並無表示其有要將該物品送繳警方等情,業據證人湯朝盛、陳建佑於原審99年8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訴緝字卷三第137、139、142、144頁),足見被告本無要將拾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繳警方之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系爭爆裂物之意思應可認定。
㈢證人莊茂霖迭於原審99年5月13日、99年8月12日審理時均到
庭證述:丙○○於93年4月4日上午,並無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給其觀看,其也不曾向丙○○表示該物品是「土製」之土製爆裂物等言語明確(見訴緝字卷三第32頁背面至33、135頁),是被告辯稱:於93年4月4日上午撿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有先拿給莊茂霖看,莊茂霖說這是「土製」,意即土製爆裂物云云,與證人莊茂霖所證相悖,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另,被告於93年4月4日下午2至4時間之某許,除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另攜帶1個是否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均不明之裝有汽油的保特瓶,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後面可以通往雙十路小巷子的宮廟前,因細故而與證人莊茂霖、蔡明全互持刀、棍發生衝突時,被告即持該是否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均不明之裝有汽油的保特瓶1個丟向證人蔡明全臉部,導致證人蔡明全受有臉部燙傷、右耳後撕裂傷、背部撕裂傷之傷害,證人莊茂霖亦於該次衝突中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掌虎口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莊茂霖、蔡明全分別於原審98年11月16日、99年5月13日、99年8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訛,並有澄清綜合醫院98年12月2日澄高字第980527號函附證人莊茂霖病歷1份、同院99年7月22日澄高字第990319號函附澄清綜合醫院(平等)93年4月4日外傷急診就診病患資料1份、同院99年8月11日澄高字第990351號函附證人蔡明全病歷1份在卷可證(見訴緝字卷二第5至7、31至44頁,訴緝字卷三第30至33、81至82、114至128、131頁背面至135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93年4月4日下午沒有對蔡明全丟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云云,洵無可採。
㈣雖證人莊茂霖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分別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吳英偉診所就醫,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8年11月24日中仁靜醫字第556號函附證人莊茂霖病歷1份、吳英偉診所98年11月27日函附證人莊茂霖之病情說明1份存卷可參(見訴緝字卷二第45至55頁),然其於原審歷次作證前分別表示「其有精神分裂症,但其瞭解具結的意義及效果」、「在庭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訴緝字卷二第4頁,訴緝字卷三第30、131頁),且仔細推敲證人莊茂霖於原審之證言,其對於93年4月4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前後過程之重要細節事項,供述幾乎相符,尚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再經原審當庭觀察證人莊茂霖應答狀況,認為其反應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異常或答非所問的情形,並有原審98年11月16日、99年5月13日、99年8月12日歷次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可知證人莊茂霖於原審作證時,並無精神異常之情,其證言自屬可採,附此說明。
㈤證人韓陳瑞鶴雖於原審98年11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如偵
卷第17、18頁所示之物品,是丙○○隨便放在1樓不同的地方,嗣於93年4月7日警察到其住處時,由其在1樓蒐集後,拿到2樓交給警察云云(見訴緝字卷二第9頁背面至11頁),然經原審再次與之確認後,證人韓陳瑞鶴改證述:如偵卷第
17、18頁所示之黑色包包、香菸盒子、塑膠盒子,都是警察在2樓房間搜出的,有一些東西是其在1樓蒐集拿給警察的,其他的是警察在2樓房間搜到的云云(見訴緝字卷二第11頁背面)。然參酌證人顏毓奇、湯朝盛、陳建佑分別於原審98年11月16日、99年8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在93年4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丙○○住處2樓房間扣得,並非由韓陳瑞鶴在1樓蒐集後交給警方等情甚明(見訴緝字卷二第14頁,訴緝字卷三第136至139、141、143頁、145頁背面),且審之證人韓陳瑞鶴於98年11月16日至原審作證前,曾先於同年月11日至臺中監獄與被告會面,其中於該日第11分16秒起之對話內容為:
「丙○○:妳叫 玲仔 (指其姐姐 韓玲緯 )、要不然就叫忠緯
(指其哥哥韓忠緯)陪妳去,這一定要,要不然你到時候講錯話,我就真坐牢了,我就跟妳說、妳就說我那個是外面撿的,撿回去,妳就罵我,妳不知道、妳不知道,妳就把它拿去我樓上、拿去我樓上去、拿去樓上。
韓陳瑞鶴:拿給警察是我拿的,不是他拿的喔?那個也不是他翻出來的嘛。
丙○○:ㄏㄟ啊,妳拿的啊。
韓陳瑞鶴:ㄏㄟ,我拿的。
丙○○:對啊,妳說我本來放在樓下。
韓陳瑞鶴:ㄏㄟ,我在樓下看到你撿回來,我不知道,你
撿回來,我罵你,罵說你去,然後就撿一撿給他、給警察啦,我就很生氣啊。」此有臺灣臺中監獄98年11月25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11770號函檢送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字二卷第59至60、116頁),可知被告在證人韓陳瑞鶴於98年11月16日前至原審作證前,即先教導證人韓陳瑞鶴要如何證述,故證人韓陳瑞鶴於原審98年11月16日關於「其有在1樓蒐集一些物品交給警察」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言,而無可採。
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輕、中度精障及屬器質性精神病之人,固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2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43頁、訴緝字卷三第69頁);然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時,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 韓員 (指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心理測驗結果、過去病歷、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韓員的臨床診斷為疑似藥物引起之精神病,需排除精神分裂症。回溯韓員在案發時間附近的就醫記錄,其顯示韓員持續受到幻聽及妄想等強度不等的症狀干擾,但症狀內容(被諷刺、被施法或傳心術等)與犯行(撿拾爆裂物、持有)並無直接相關。因此,本院推斷,韓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等情,有該院99年1月15日草療精字第037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緝字卷二第92至95頁),基此,縱令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並有因精神分裂症等病症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紀錄,然尚無得逕依此率爾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亦有精神分裂症發病之情形。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於89年間至伊所
經營之管理顧問公司服務,被告工作積極,很熱心,人品不錯;在工作之大樓內,曾拾獲一個牛皮紙袋,其內有一把改造手槍,伊就交給當時的民權派出所處理等語。然查,上開被告曾拾獲改造手槍交付證人乙○○,並交付警察局等情,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被告罪責是否成立無證據關連性,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
㈧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被告確有未經許可,
持有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爆裂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亦有適用。又按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6月,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6個月時,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又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惟關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規定未有修正,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爆裂物,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重大,且犯後飾詞否認,惟衡酌其持有之時間不長,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爆裂物11個及如附表編號2、3、14所示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煙火類火藥2個、鋼珠2包(外觀、形式、內容物均如附表所示)等物品,未予沒收之原因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且案發後否認有持有爆裂物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答辯,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爆裂物外觀、形式、內容物│外觀、拆解照片│├──┼─────────────────────┼─────────┤│1│重約22.4公克,係以直徑約4.3公分之黃色圓形│見偵卷第17、18頁,│││乒乓球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重約13公克(經│訴緝字卷一第2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檢出鋁粉、│221、222、228頁。│││碳粉、硫磺、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及爆引二條均約5.5公分,以熱熔││││膠封口,外露爆引二條均約1.5公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落錘擊解並蒐集證物檢視,係屬組││││成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2│重約75.5公克,係以長約6.5公分、直徑約3.6公│見偵卷第17、18頁,│││分之白紙一張包裝,外露爆引及白色棉線各一條│訴緝字卷一第219、│││均4公分,經安全拆解,內裝市售一般爆竹煙火│222、228頁。│││之大龍炮一枚,重約69.5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檢出鋁粉、碳粉、硫磺、││││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檢視該大龍││││炮係市售爆竹煙火之原廠製品。││├──┼─────────────────────┼─────────┤│3│重約27.8公克,係以長約7.3公分、直徑約3.6公│見偵卷第17、18頁,│││分之白色塑膠瓶為容器,瓶外均鑽小孔且瓶口以│訴緝字卷一第219、│││塑膠蓋及熱熔膠封固並外露爆引約1.5公分,經│223、228頁。│││安全拆解,內裝市售一般爆竹煙火之煙幕彈丸三││││顆(黃色、綠色及紅色彈丸各一顆),共重約19││││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檢││││出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檢視該煙幕彈丸三顆,││││係市售爆竹煙火之原廠製品,僅供一般爆竹煙火││││點燃產生燃放之煙幕現象,可由塑膠瓶小孔由內││││向外竄出煙幕。││├──┼─────────────────────┼─────────┤│4│重約34公克,係以長約11.7公分、直徑約1.8公│見偵卷第17、18頁,│││分之塑膠管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重約28.6公│訴緝字卷一第219、│││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檢出│220、223、228頁。│││鋁粉、碳粉、硫磺、過氯酸鉀、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及白色棉線一條約1公分,以││││塑膠蓋及熱融膠封口,外露爆引及白色棉線各一││││條均約1.5公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為組成││││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5│重約30公克、係以長約8.5公分、直徑約1.8公分│見偵卷第17、18頁,│││之透明玻璃瓶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重約16.8│訴緝字卷一第219、│││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檢│220、224、228頁。│││出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及爆引二條均約9公分,以塑││││膠蓋填裝軟木塞及熱熔膠封口,外露爆引二條均││││約2.5公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為組成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6│重約11.8公克、係以長約7.8公分、直徑約1.2公│見偵卷第17、18頁,│││分之透明玻璃瓶為容器,內裝煙類火藥重約6.4│訴緝字卷一第219、│││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檢│220、224、228頁。│││出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及爆引二條各約6公分,以軟││││木塞及熱熔膠封口,外露爆引二條各約3.3公分││││及1.5公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為組成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7│重約12公克、係以長約7.8公分、直徑約1.2公分│見偵卷第17、18頁,│││之透明玻璃瓶為容器,內裝煙類火藥重約6.4公│訴緝字卷一第219、│││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檢出│220、225、228頁。│││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及爆引二條各約6公分,以軟木││││塞及熱熔膠封口,外露爆引二條各約3.3公分及││││1.5公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為組成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8│重約3公克、係以長約4.4公分、直徑約1公分之│見偵卷第17、18頁,│││透明塑膠管及白色濾嘴組成為容器,內裝煙火類│訴緝字卷一第219、│││火藥各重約1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20、225、228頁。│││鑑識科鑑驗檢出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以熱熔膠封口並││││外露爆引兩端各一條爆引長約2公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為組成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9│重約3公克、係以長約4.4公分、直徑約1公分之│見偵卷第17、18頁,│││透明塑膠管及白色濾嘴組成為容器,內裝煙火類│訴緝字卷一第219、│││火藥各重約1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20、226、228頁。│││鑑識科鑑驗檢出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以熱熔膠封口並││││外露爆引兩端各一條,爆引均長約2公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為組成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10│重約3公克、係以長約4.4公分、直徑約1公分之│見偵卷第17、18頁,│││透明塑膠管及白色濾嘴組成為容器,內裝煙火類│訴緝字卷一第219、│││火藥各重約1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20、226、228頁。│││鑑識科鑑驗檢出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以熱熔膠封口││││並外露爆引兩端各一條,爆引一端約2公分;另││││一端約4.7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為組成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11│重約19公克、係以長約6公分、寬約6公分之內服│見偵卷第17、18頁,│││藥塑膠袋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重約12.6公克│訴緝字卷一第219、│││(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檢出鋁│221、227、228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及水鴛鴦爆竹煙火1支長約4.6公分││││,以熱熔膠封口並外露一條爆引長約4.5公分及││││一截水鴛鴦爆竹煙火長約3公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為組成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12│重約3.3公克、係以長約3公分、寬約2.5公分之│見偵卷第17、18頁,│││透明塑膠袋為容器,內裝煙火類藥重約1.6公克│訴緝字卷一第219、│││(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檢出│221、227、228頁。│││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為組藥)││││,以熱熔膠封口並外露爆引二條各長約3公成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13│重約3公克、係以長約3公分、寬約2.5公分之透│見偵卷第17、18頁,│││明塑膠袋為容器,內裝煙火類藥重約1.6公克(│訴緝字卷一第219、│││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檢出鋁粉│221、228頁。│││、碳粉、硫磺、氯酸鉀、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以熱熔膠封口並外露爆引一條長約││││2.5公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為組成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14│鋼珠2包│見偵卷第1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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