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對於合法之集會,不得以強暴予以妨害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廣播電臺主持人甲○○之聽眾,曾多次以信函騷擾甲○○。緣乙○○○因得知甲○○應主辦單位「中華民國大專生生涯發展協會」之邀請,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師範大學綜合大樓二一0室之公共場所,發表專題演講,竟於上述時間,未經主辦單位之同意,逕行闖入前址,在該室內近三百位大學生集會之會場中央,高聲大喊「甲○○是騙子」、「甲○○你害得我好慘」及「你們知不知道甲○○是怎麼害我的」等言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當場打斷正在致開場白之主持人,全場愕然,甲○○之助理 簡家燕 見狀立刻上前制止,乙○○○進而用手掌摑簡家燕耳光,並以手提包不斷甩打簡家燕之身體(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該合法之集會約二十餘分鐘,嗣經主辦單位報警前來帶走乙○○○,演講延遲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始能繼續進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邱玉珠 及簡家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員工活動服務委員會活動場所借用申請表、課程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之行為,當然含有妨害人行使集會權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又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就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之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處斷,不另論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五條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不得以強暴予以妨害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拘役三十日,尚屬妥適,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5條
(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禁止)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集會遊行法第31條違反第5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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