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70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捌佰肆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景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舍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邀同相對人甲○○、第三人 李秋賓羅勤珍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用陸佰伍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三、百分之七計算,隨聲請人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聲請人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付,目前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三、百分之七。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景舍公司乃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動用伍拾萬元,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動用壹佰伍拾萬元,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動用貳佰萬元,㈣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動用壹佰伍拾萬元,㈤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動用壹佰萬元,各筆借款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逾期,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又相對人甲○○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據、契據增補條款等,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聲請人借用柒佰萬元,借款期限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約定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調整後年息為百分之三點二四。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五、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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