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97號原告甲○○被告 王萬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惟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婚姻無效,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兩造婚姻自始不存在等語。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之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再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我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自應舉證,以推翻戶籍登記。惟查:㈠原告雖自認兩造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或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兩造婚姻不因原告自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無效,其仍應舉證,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而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均不足以證明兩造無結婚真意。㈡查被告曾於92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於93年2月5日出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附卷可稽,倘兩造無結婚真意,原告為何以夫妻團聚申請被告來台,而且在婚後3年餘始稱婚姻無效,原告主張違反常情,委不足採。㈢兩造係於91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兩造婚姻效力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兩造婚姻有效成立,原告已於92年8月27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戶籍法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兩造無結婚真意或推翻結婚登記,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