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0號)及移字第五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鉤、銼刀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結夥 鄭家豪 (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分別為「 博文 」、「 三毛 」等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由鄭家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鉤、銼刀及鐵撬各一支為工具,並由「博文」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搭載乙○○、鄭家豪、「三毛」等人外出尋找偷竊目標,當車行至臺北縣蘆洲市○○○道與永樂街三十八巷三十三弄口(起訴書漏載三十八巷)時,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鄭家豪、乙○○乃下車,由鄭家豪持上開工具破壞該車行李箱鎖頭、右前門鎖頭、右後方三角玻璃、飾板、防盜器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入內坐在駕駛座上著手以螺絲起子及鐵鉤破壞電門鎖欲加以啟動竊走,乙○○亦進入車內坐在駕駛座旁,協助鄭家拿著螺絲起子及鐵鉤等工具,「博文」、「三毛」則並排停車在旁等候,嗣鄭家豪尚未啟動電門開走車子時,即為巡邏員警己○○發現,四人見狀立即分頭逃逸而未遂,然乙○○因逃避不及為己○○逮獲,並在現場及車內扣得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鉤、銼刀及鐵撬各一支;而「博文」駕駛上開車子離開後復棄車逃逸,再經警查獲該車,並於車內扣得非供犯本罪所用之車牌0面、安非他命二小包、海洛因一小包、鑰匙五支及鄭家豪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間與鄭家豪、「博文」、「三毛」等人同在右揭地點,幫鄭家豪拿螺絲起子、鐵鉤等工具坐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博文」開車載伊及「三毛」、鄭家豪行經案發地點,見上開車子停在路邊,「博文」說該車與其有財務糾紛,就交給鄭家豪一把鑰匙要他去開車子載伊回士林,伊隨後也上了該車並坐在駕駛座旁,此時鄭家豪已坐在駕駛座上,鄭家豪叫伊幫忙拿一下螺絲起子,並要去後座拿工具開電門,這時警察就來了,其他三人分別逃走,伊覺得很奇怪,下車後就被警察抓了,是伊實際上不知鄭家豪要偷車子云云。經查:
(一)上開七S─00八九號自用小客係丁○○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遭竊未遂時,丁○○正好目睹員警己○○逮獲被告,而該車遭竊後,其行李箱鎖頭、右前門鎖頭、右後方三角玻璃、電門鎖頭、飾板、防盜器線路遭破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足見丁○○所有上開車確實於右揭時、地遭人破壞並著手竊取。
(二)右揭被告結夥鄭家豪、「博文」、「三毛」竊取丁○○所有車子未遂之事實,,另據證人即獲案員警己○○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巡邏,看到乙○○和另一人在被害人車上破壞電門鎖,吳手上拿著螺絲起子和扳手(應係鐵鉤之誤),他們看到我之後便逃逸,我只有抓到吳,當時我尚看到有另二人開著車並排在被害人車子旁邊,之後他們也逃逸;(當時乙○○坐在)副駕駛座,而他手上確有拿工具,而被害人之車門鎖已被他們以工具撬壞」等情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0號案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另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案發時係由「博文」駕駛三D─一四三二號車子搭載伊、鄭家豪、「三毛」等人至現場,伊在現場有看見鄭家豪下車拿螺絲起子、鐵鉤破壞七S─00八九號車子之電門鎖,破壞完後鄭家豪要伊幫忙拿著等情,苟「博文」所稱上開車子與其有財務糾紛,要鄭家豪將之開走屬實,何以不先聯絡車主或請員警出面解決糾紛,反而以破壞車子之不法手段處理糾紛,且被告復於鄭家豪在破壞車子時協助拿著工具,並於看見員警上前查看時拔腿逃逸,是以被告所辯上不知鄭家豪要偷車子乙,顯與常情有違,其協助拿工具之行為實已參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從「博文」叫鄭家豪下車偷車及與「三毛」並排停車在旁等候之情節觀之,堪認「博文」、「三毛」二人事先亦與被告、鄭家豪有竊盜犯意之聯絡。
(三)至鄭家豪於偵查中雖供稱並未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云云,然其涉案情除經被告供明外,並有於竊盜時與丁○○車子並排之三D─一四三二號(該車事後經警查獲,此經證人己○○於偵查中供明〔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內遺留之鄭家豪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如其未為本件竊取行為,何以身分證會留在現場停放之車子內﹖是鄭家豪所稱上情,尚難採信,其亦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無疑﹖
(四)此外,並有鄭家豪攜帶用以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鉤、銼刀及鐵撬各一支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而此等工具其末端均屬金屬材質,或銳利,或堅硬,此有照片乙幀可稽,自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或性命,客觀上應可作為兇器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夥同鄭家豪、「博文」、「三毛」等成年人士,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鉤、銼刀及鐵撬破壞他人車子並啟動電門著手欲加以竊,惟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與鄭家豪、「博文」、「三毛」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他人車子所造成之可能危害及損害程度,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實不足取,以及犯罪後仍試圖狡飾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鉤、銼刀及鐵撬各一支,係共犯鄭家豪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竊取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兩面車牌自中截,而分別取其車一部份再次焊接為新車牌之方式,變造為車號為00-0000號車牌0片,並改懸掛於前揭車輛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歸綏街口,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二萬一千元)得手。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前揭自小客車及乘坐其上之 凌雨蒼 ,並發現戊○○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扣得變造之上揭車牌0面及鑰匙二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二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戊○○之指述、同案被告凌雨蒼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扣案之變造車牌、鑰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及變造車牌之犯行,並辯稱:伊未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變造其車牌,且偷戊○○之皮包,伊更不認識凌雨蒼,不可能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凌雨蒼,並將他人遭竊之皮包交給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庚○○於警訊雖指稱其所有之九N─八二五二號車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遭竊,而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亦指稱其所有之上開皮包,在臺北市○○○路、歸綏街口遭竊等情,惟其二人均未明確指稱係遭被告所竊取,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二罪嫌。
(二)再同案被告凌雨蒼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曾駕駛上開九N─八二五二號車子(懸掛變造之六T─四四三九號車牌)搭載其至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下車辦事時將戊○○皮包交給他等情,惟其自始至終均未指稱該車及皮包為被告所「竊取」,且查凌雨蒼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其人坐在駕駛座上,皮包亦從其身上扣得,而被告並未在現場同遭查獲等情,此經凌雨蒼供明在卷,足見上開車子、變造之車牌及皮包均在凌雨蒼持有中,被告並未加以持有,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及變造,尚有可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及變造車牌犯行,即嫌率斷,自不能據凌雨蒼片面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及行使變造許證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稱:被告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八月五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BB─0二五三號自小客車,(二)八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停車格內,竊取 楊實燕 所有CH─六八六八號車牌0面,變造其中乙面車牌為00-0000號,懸掛於BB─0二五三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三)八月十三日零時許,在北二高土城交流道旁,竊取辛○○所有六T─七一五二號車牌0面,(四)八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中興路三段一二九號前,竊取甲○○所有AC─五五九六號自小客車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二罪嫌云云。然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縱併辦相同罪嫌部分成立犯罪,亦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距併辦竊盜部分之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八月二十二日,已間隔八個多月,且被告均否認有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亦顯難謂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二者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就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