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0、一0二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發票人丁○○、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積欠大筆賭債,透過友人 謝立民 之介紹,向土地代書乙○○借貸現金,乙○○於交付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要求戊○○另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始願再給付其他借款,戊○○遂起意以其母親丁○○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三一地號,面積二四八一.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一八六之八四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戊○○利用其母丁○○外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丁○○住處,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上鎖之抽屜,竊取其內放置之丁○○印鑑章一枚,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件,並竊取另一未上鎖抽屜內之丁○○身分證一枚得手(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戊○○於竊得上開印鑑章、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後,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丁○○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在如附表(一)所示「委任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盜蓋其印文二枚;在附表(二)所示「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之印文二枚,而連續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各一件,並將此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用供申請丁○○之印鑑證書,使上開承辦公務員誤認係丁○○欲申請該項證明書,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印鑑證明書列管簿冊之公文書上,進而核發戶印證字第00一四七四四號「丁○○」印鑑證書明三份,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對印鑑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取得上開印鑑證明書後,明知其內容不實,又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簽名一枚,盜蓋印文一枚;在附表
(四)所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簽名一枚、盜蓋印文三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並於同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如附表(三)、(四)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文書印鑑證明書,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所指定之金主「丙○○」,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完成登記,並據以製發設定義務人為丁○○、權利人為丙○○等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即持以行使交付乙○○,以取信於乙○○。戊○○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以自己及冒用丁○○名義,偽造丁○○之簽名一枚、盜蓋其印文四枚,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持以行使交付乙○○,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嗣因戊○○屆期未清償借款,乙○○前往丁○○住處催討,始查悉上情。戊○○發現事跡敗露,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被害人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甲○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文書之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上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文書之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造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行使公務員所登載內容不實之「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行為,是其「行使」上開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為起訴範圍之內,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僅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未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條文,甲○仍應就此部分行使之犯行審理。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財物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數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本案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機關發現前(被害人丁○○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自行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自首書狀一紙附於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三號卷內可憑,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害人丁○○對被告表示宥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稽。本案發票人丁○○、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雖已交付被害人乙○○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另以「發票人戊○○」名義開具之本票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已分別交付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收受,但附表(一)委任書、(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四)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上所示各偽造文書上「丁○○」之印文,係被告持丁○○真正之印章所盜蓋,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為取得其母即被害人丁○○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一.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一八六之八四0)所有權狀,供作向乙○○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被害人丁○○住處內,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上鎖之抽屜,竊取其內放置之被害人丁○○印鑑章一枚,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件,並竊取另一未上鎖抽屜內之被害人丁○○身分證一枚得手,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亦有明定。換言之,直系血親間之竊盜案件,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若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其訴追條件即屬不備。本件告訴人丁○○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告訴人丁○○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屬直系一親等血親,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茲據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一、│委任書│簽名壹枚│印文貳枚│├───┼────────────┼─────────┼────────┤│二、│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無│印文貳枚│├───┼────────────┼─────────┼────────┤│三、│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四、│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壹枚│印文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