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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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結夥 鄭家豪 (另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分別為「 博文 」、「 三毛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由鄭家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鉤、銼刀及鐵撬各一支為工具,並由「博文」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搭載乙○○、鄭家豪、「三毛」等人外出尋找偷竊目標,當車行至臺北縣蘆洲市○○○道與永樂街三十八巷三十三弄口(起訴書漏載三十八巷)時,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鄭家豪、乙○○乃下車,由鄭家豪持上開工具破壞該車行李箱鎖頭、右前門鎖頭、右後方三角玻璃、飾板、防盜器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坐在駕駛座上著手以螺絲起子及鐵鉤破壞電門鎖欲加以啟動竊走,乙○○亦進入車內坐在駕駛座旁,協助鄭家豪拿著螺絲起子及鐵鉤等工具,「博文」、「三毛」則並排停車在旁把風,嗣鄭家豪尚未啟動電門開走車子時,即為巡邏員警 洪堂 益發現,四人見狀立即分頭逃逸而行竊未遂,然乙○○因逃避不及,被 洪堂益 逮獲,並在現場及車內扣得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鉤、銼刀及鐵撬各一支;而「博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後,復棄車逃逸,再經警查獲該車,並於車內扣得非供犯本罪所用之車牌0面、安非他命二小包、海洛因一小包、鑰匙五支及鄭家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庭,據其前於原審之供述,坦承其於右揭時間與鄭家豪、「博文」、「三毛」等人同在前述地點,幫鄭家豪拿螺絲起子、鐵鉤等工具坐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博文」開車載伊及「三毛」、鄭家豪行經上開地點,見該車停在路邊,「博文」說該車主與其有財務糾紛,就交給鄭家豪一把鑰匙,要他去開車子載我回士林,我隨後上了該車並坐在駕駛座旁,鄭家豪坐在駕駛座上,叫我幫忙拿一下螺絲起子,並要去後座拿工具開電門,此這時警察前來,其他三人分別逃走,我覺得很奇怪,下車後就被警察捕獲,我不知鄭家豪要偷車云云。經查:
㈠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丁○○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
六時五十五分許遭竊未遂時,丁○○正好目睹員警洪堂益逮獲被告,而該車經檢視,其行李箱鎖頭、右前門鎖頭、右後方三角玻璃、電門鎖頭、飾板、防盜器線路遭破壞等情實,業據丁○○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見丁○○所有自用車確實於右揭時、地遭人破壞並著手竊取。
㈡被告結夥鄭家豪、「博文」、「三毛」竊取丁○○所有車子未遂,亦據證人即獲
案員警洪堂益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當時在巡邏,看到乙○○和另一人在被害人車上破壞電門鎖,吳手上拿著螺絲起子和扳手(應係鐵鉤之誤),他們看到我之後便逃逸,我只有抓到乙○○,當時我尚看到有另二人開著車並排在被害人車子旁邊,之後他們也逃逸;乙○○坐在副駕駛座,他手上確有拿工具,而被害人之車門鎖已被他們以工具撬壞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0號案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另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供稱案發時係由「博文」駕駛三D─一四三二號車子搭載伊、鄭家豪、「三毛」等人至現場,其在現場看見鄭家豪下車拿螺絲起子、鐵鉤破壞七S─00八九號車子之電門鎖,破壞完後鄭家豪要伊幫忙拿著等情,苟「博文」所稱上開車主與其有財務糾紛,要鄭家豪將之開走屬實,何以不先聯絡車主或請員警出面解決糾紛,反而以破壞車子之不法手段處理糾紛,且被告復於鄭家豪在破壞車子時協助拿著工具,並於看見員警上前查看時拔腿逃逸,是以被告所辯不知鄭家豪要偷車子乙節,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協助拿工具之行為,實已參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博文」囑鄭家豪下車偷車,及與「三毛」並排停車在旁等候把風之情節觀之,堪認「博文」、「三毛」二人事先亦與被告、鄭家豪有竊盜犯意之聯絡。
㈢至鄭家豪於偵查中雖稱並未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云云,然其涉案之情,除經被告供
明外,並有於竊盜時與丁○○車子並排之三D─一四三二號車(該車事後經警查獲,此經證人洪堂益於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內遺留之鄭家豪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如其未為本件竊取行為,何以車子內﹖是鄭家豪所稱上情,尚難採信,其亦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無疑。㈣此外,並有鄭家豪攜帶用以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鉤、銼刀及鐵撬
各一支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此等工具其末端均屬金屬材質,或銳利,或堅硬,此有照片可稽,自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或性命,客觀上應可作為兇器使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夥同鄭家豪、「博文」、「三毛」等成年人士,基於犯意之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鉤、銼刀及鐵撬,破壞他人車子並啟動電門著手欲加以竊,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鄭家豪、「博文」、「三毛」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竊取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兩面車牌自中截斷,分別取其中一部再次焊接為新車牌之方式,變造為車號為0000000號車牌0片,並改懸掛於前揭車輛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歸綏街口,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二萬一千元)得手。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前揭自小客車及乘坐其上之 凌雨蒼 ,並發現戊○○之牌二面及鑰匙二把。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云云。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戊○○之指述
、同案被告凌雨蒼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變造車牌、鑰匙,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及變造車牌之犯行,並辯稱:伊未竊取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有變造其車牌,亦未偷戊○○之皮包,伊更不認識凌雨蒼,不可能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凌雨蒼,並將他人遭竊之皮包交予等語。
經查:
①告訴人庚○○於警訊雖指稱其所有之九N─八二五二號車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遭竊,被害人戊○○於警訊中雖亦指稱其所有之皮包,在臺北市○○○路、歸綏街口遭竊等情,惟其二人均未明確指稱係遭被告所竊取,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
②凌雨蒼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曾駕駛九N─八二五二號車子(懸掛變造之
六T─四四三九號車牌),搭載其至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下車辦事時將戊○○皮包交付等情,惟其自始至終均未指稱該車及皮包為被告所「竊取」,且查凌雨蒼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其人坐在駕駛座上,皮包亦從其身上扣得,被告並未在現場同遭查獲等情,此經凌雨蒼供明在卷,足見上開車子、變造之車牌及皮包均在凌雨蒼持有中,被告並未加以持有,所辯根本沒有借錢及坐車等情,尚非虛妄。凌雨蒼所供上情即有瑕疵,是否可採為被告竊取及變造之論據,即有可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及變造車牌犯行,即嫌率斷,自不能憑凌雨蒼片面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及行使變造許證之犯行,該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另稱:被告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㈠八月五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BB─0二五三號自小客車,㈡八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停車格內,竊取 楊實燕 所有CH─六八六八號車牌0面,變造其中乙面車牌為00-0000號,懸掛於BB─0二五三號自小客車上使用,㈢八月十三日零時許,在北二高土城交流道旁,竊取壬○○所有六T─七一五二號車牌0面,㈣八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竊取甲○○所有AC─五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云云。然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縱併辦相同罪嫌部分成立犯罪,亦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距併辦竊盜部分之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八月二十二日,已間隔八個多月,被告復否認有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亦顯難謂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二者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就併辦部分法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處。
五、原審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他人車子所造成之可能危害及損害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實不足取,暨犯罪後仍試圖狡飾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鉤、銼刀及鐵撬各一支,係共犯鄭家豪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屬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起訴如理由三之犯嫌,經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詳敘其理由。至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如理由四所示竊盜罪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且未據起訴,與起訴之有罪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仍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並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 周銘泰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法,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康寧路口,竊取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內,竊取 張朝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拆解汽車零件變賣圖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 周泰銘 ,起出CJ─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及相關證物。於同日十九時許,主動到案說明,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道起出CH─六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㈠經查CJ─四六七○號、CN─六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辛○○、己○○
所失竊,業據其分別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無訿,且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警訊中僅供承在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加蓋之鐵皮屋修車廠內查獲CJ─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及帶同警方至秀朗橋引道旁查獲CN─六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CJ─四六七○號、CN─六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均非我所竊,CJ─四六七○號是綽號「 阿山 」之男子以二萬五千元所轉售予我,購買時知有問題,但不確定是贓車;CN─六八四一號是「阿山」告知是伊開往該處丟棄,「阿山」住汐止等語(見偵字第八七九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反面、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六三號卷第五、六頁)。
㈡被害人辛○○於偵查中亦僅稱車子失竊,不知道何人所偷等語(同上偵卷第七十
八頁),衡諸周銘泰主動帶同警方至文林北路被告修車廠查獲CJ─四六七○號自小客車屬實,然就該車係何人所有及來源為何,均表示不知道(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等語,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等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既尚未起訴,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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