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玉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真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民國95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00%,每月10日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90元。然聲請人於協商後因配偶 林宗明 所任職之公司於96年間倒閉,其雖努力找尋工作,無奈景氣低迷,無法找到工作,致聲請人每月除繳納協商金額外,尚須扶養配偶林宗明、次子 林和慶 ,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聲請人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健保費繳費收據、次子林和慶教育費用繳費收據、前次向安泰商業銀行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保全處分欠缺必要性,爰不予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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