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廖格蔚 被告 王存輔 (即 王麟富王得福 )
豪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二、一0三、一0三之二、一0三之五、一0四、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李豪昌 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存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起訴,其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王存輔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102、01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04、0000-0000、0000-0000、0105、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信託並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豪昌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李豪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台北市萬華區地政事務所以10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李豪昌於受被告王存輔委託信託管理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102、0103、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104、0000-0000、0000-0000、0105、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其所衍生之信託管理報酬及收益及一切孳息應予以扣押,禁止被告李豪昌對被告王存輔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5年6月2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間就被告王存輔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102、0103、0000-0000、0000-0000、0104、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豪昌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存輔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李豪昌於受被告王存輔委託信託管理台北市○○區○○路二小段0102、10
3、0000-0000、0000-0000、0104、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所衍生之信託管理報酬及收益及一切孳息應予扣押,禁止被告李豪昌對被告王存輔給付並由原告代位求償。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是否撤銷信託行為所生之爭執,二者間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存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0日申請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零九二零零五七一四四號函正式核准在案,業於94年7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於101年4月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於101年5月2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寄發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號以通知債務人,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被告王存輔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84年9月6日、9月15日各別簽訂放款借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2,000,000元,並簽定約定書,按上開簽訂書狀內容為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及細節,迄今為止,被告王存輔尚積欠原告本金980,306元,及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聲請對被告王存輔強制執行時,被告王存輔將座落於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0102、0103、0000-0000、0000-00
00、0104、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於104年3月18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李豪昌,按本案發生前後關係,於104年3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其行為意圖脫產而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事實甚明。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此項有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該行為被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於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詐害行為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1.被告間就被告王存輔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4年
3月11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豪昌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存輔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李豪昌於受被告王存輔委託信託管理系爭土地,其所衍生之信託管理報酬及收益及一切孳息應予扣押,禁止被告李豪昌對被告王存輔給付並由原告代位求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存輔: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且債權金額有誤,本金
應為幾十萬元而已。本案系爭土地皆有設定共同抵押權,以擔保抵押權人 盧文祥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4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另被告於98年向李豪昌借貸400萬元,利息為3%,尚未清償,於系爭土地被撤銷查封後,應李豪昌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給他以擔保對其之債務。
㈡被告李豪昌:因我借錢給王存輔8千多萬元尚未清償,故王
存輔以抵押為目的將系爭土地信託與我,目前信託關係仍存在,若王存輔完全清償此借款,我當然將系爭土地返還給王存輔。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座落台北市○○區○○路二小段0102、0103、0000-0000、0000-0000、0104、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王存輔所有,於於104年3月18日以登記原因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豪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51至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18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見卷第4頁),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告王存輔之借款債權本息,被告王存輔尚積欠原告本金980,306元,及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土地為被告王存輔所有,被告間於104年3月11日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4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豪昌等情,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14至37頁),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原告主張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被告王存輔抗辯原告未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云云,核不足取。
㈢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經查,被告王存輔於104年3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豪昌,王存輔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為王存輔自承(見卷第72頁),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結果,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取償,則有使原告上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有據。至李豪昌雖辯以王存輔積欠8千餘萬元始提供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作為擔保云云,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創造信託收益,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屬有害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是李豪昌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故原告請求李豪昌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豪昌將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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