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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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江仕惶
江冠逸 相對人 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月娥應給付聲請人江仕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江仕惶、江冠逸與相對人邱月娥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等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984元、證人日旅費1,388元,上開費用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且聲請人等共同具狀表明,上開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江仕惶全額墊付,有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從而本件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仕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86元(計算式:129,372╳1/2=64,686),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