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頂義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9979號、85年度偵字第20054號、85年度偵字第2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應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誤載,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洪頂義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法,是被告所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被告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針對屬該條例第2條第4款麻醉藥品者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歷經數次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原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各有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完成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
(一)被告本件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5年8月26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8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檢察官於85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7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85年8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21151號書函、本案起訴書、高雄地檢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本院87年5月29日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2罪嫌,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可知,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迄今,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5年),共計25年。
(三)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最後行為日即85年8月26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再加計檢察官於85年8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87年5月29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1年9月2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85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至85年10月24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3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2年5月25日完成(計算式:85年8月26日+20年+5年+1年9月2日-3日=112年5月25日)。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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