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偉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道○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綏遠二街口,因停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偉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洪偉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速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患有肝硬化、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亦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請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㈠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若法定刑度範圍尚屬適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如前所述,又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明文規定,是可知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審酌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情節,是於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因有停車不穩情形方為警攔檢、呼氣酒測值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以此上訴,亦屬無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