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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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聲請人 黃議慶 相對人 張景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至7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斗六市○○路00巷00弄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然附表編號8部分,相對人張景信係簽名於本票背面,依票據形式觀之,顯非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5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0年1月21日200,000元110年2月20日112年7月30日WG0000000002110年2月5日200,000元110年2月17日112年7月30日WG0000000003110年3月11日300,000元110年4月10日112年7月30日CH796607004110年8月11日300,000元110年9月10日112年7月30日WG0000000005110年10月26日600,000元110年11月25日112年7月30日WG0000000006111年1月30日200,000元111年2月28日112年7月30日WG0000000007111年9月21日740,000元111年10月20日112年7月30日WG0000000008111年6月12日50,000元111年7月11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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