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財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財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財保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4年
6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5號、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月,已於102年
8月4日執行完畢。是受刑人原確定判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構成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均漏未為累犯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61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⑤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5號、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97年8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⑦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及上開⑧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嗣於10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被告上開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執行期滿日各為101年7月4日、102年8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顯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更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上開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均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均未論以累犯,亦均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未合,茲聲請人依累犯規定為本件更定其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更定其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附表: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罪名及原確定判決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號│或被害│││宣告刑││││人│││││├─┼───┼─────┼────┼─────────┼─────────┤│一│告訴人│103年8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林紹文 │5日上午5│和 區中正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時26分許│路71號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被害人│103年8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張南森 │14日上午4│和 區景平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時40分許│路385巷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1號前│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告訴人│103年8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吳見 發│14日上午5│和 區保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時57分許│路106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2弄16號│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1樓工地│││├─┼───┼─────┼────┼─────────┼─────────┤│四│被害人│103年9月│新北市永│張財保共同竊盜,處│張財保共同竊盜,累│││ 梁興琳 │22日上午8│和 區保平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時51分許│路268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內│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被害人│103年9月│新北市土│張財保共同意圖為自│張財保共同意圖為自│││ 張雅怡 │22日上午11│城區立德│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己不法之所有,而搶││││時17分許│路與永豐│奪他人之動產,處有│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路口之交│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玖月。│││││岔路口│││├─┼───┼─────┼────┼─────────┼─────────┤│六│被害人│103年9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溫向容 │25日上午7│和 區景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時許│捷運站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近某巷弄│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內│││├─┼───┼─────┼────┼─────────┼─────────┤│七│告訴人│103年9月│新北市中│張財保踰越安全設備│張財保踰越安全設備│││ 林寶珠 │25日下午1│和 區圓通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竊盜,累犯,處有期││││時許│路305巷│月。│徒刑捌月。│││││47號現未│││││││有人居住│││││││之倉庫│││├─┼───┼─────┼────┼─────────┼─────────┤│八│告訴人│103年9月│新北市中│張財保攜帶兇器竊盜│張財保攜帶兇器竊盜│││ 林長南 │28日晚間7│和 區中山 │,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路2段25││捌月。│││││0巷1號│││││││前│││├─┼───┼─────┼────┼─────────┼─────────┤│九│告訴人│103年10月│新北市永│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吳肇台 │16日上午6│和 區仁愛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時18分許│路141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2號前│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告訴人│103年11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林靖燊 │5日晚間7│和 區員山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時許│路142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口│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告訴人│103年11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一│ 吳志東 │13日上午9│和區中正│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時30分許│路768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前│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十│被害人│103年12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二│ 杜宜蓁 │16日上午6│和區水源│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唐維 │時30分許│路41巷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聰││弄2號整│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修中之房│││││││屋工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