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發
陳俊良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何婷婷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江玉娥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張展能
何正文 何智傑 余正偉 劉邦何正義 何正輝 何光富 林清祥 上九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何華春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劉文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余正文 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張明禮
張志忠 何恭財 梁昇榮 范振國 上五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00號、第6759號、第7560號、第75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明發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㈦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㈧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㈨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婷婷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㈦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案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江玉娥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犯罪事實㈠部分)。
張展能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正文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 伍年 ,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何智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余正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事實㈢部分)。
劉邦鑑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㈣㈤㈥㈦㈨部分)。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何正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正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光富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清祥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華春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㈦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㈧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㈨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劉文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㈦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正文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㈧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㈨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明禮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事實部分)。
張志忠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犯罪事實部分)。
何恭財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
梁昇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
范振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明發、陳俊良、何婷婷、江玉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底某日,由何明發、陳俊良在水田林道3.5公里斜坡處(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座標TWD97X:000000Y:0000000)砍伐 肖楠 木至少10塊後,再由江玉娥、何婷婷駕駛小貨車前往現場,四人一同將該 肖楠木 塊搬運下山。張展能明知該批肖楠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關西鎮住處,以1萬元價金收購。
㈡、何明發、陳俊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間某日,由何明發、陳俊良在水田林道下方戰備道路(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座標TWD97X:000000Y:0000000)砍伐 牛樟 木樹頭數塊後,將之揹運下山至水田林道處,再駕駛小貨車運至張展能關西鎮住處。張展能明知該批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關西鎮住處,以4萬元價金收購。
㈢、何正文、何智傑、余正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先由何正文、何智傑、余正偉在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000000Y:0000000)共同鋸切 扁柏 樹瘤約20塊後,三人一同將扁柏搬運下山。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樹瘤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以2萬1千元價金收購。
㈣、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清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2日,由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清祥在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
000000Y:0000000)共同鋸切扁柏樹瘤3至6塊後,6人一同將該批扁柏樹瘤搬運下山。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樹瘤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以4萬8千元價金收購。
㈤、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清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4日至同年3月5日,由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清祥在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00
0000Y:0000000)共同鋸切扁柏樹瘤約4塊後,6人一同將該批扁柏樹瘤搬運下山。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樹瘤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以5萬元價金收購。
㈥、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清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2日,由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清祥在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
000000Y:0000000)共同鋸切扁柏樹瘤約2至4塊後,6人一同將該批扁柏樹瘤搬運下山。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樹瘤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以4萬8千元至6萬元之價金收購。
㈦、何明發、何華春、何婷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底某日,先由何明發在司馬庫斯往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286825Y:0000000、X:000000Y:0000000)砍伐扁柏樹根數塊及 紅檜 樹瘤4塊後,由何華春、何婷婷、劉文彬一同將該扁柏及紅檜揹運下山。嗣何明發與何華春將上開樹材攜往劉邦鑑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及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以8萬元價金收購。
㈧、何明發、何華春、余正文、劉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先由何明發在司馬庫斯往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000000Y:0000000、X:286467Y:0000000)鋸切紅檜樹瘤2塊扁柏樹根3塊後,再由何華春、余正文、劉文彬一同將該樹材揹運下山。張展能明知該批紅檜樹瘤與扁柏樹根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關西鎮住處,以8萬元價金收購。
㈨、何明發、何華春、余正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之間(起訴書原載4月11日至13日之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審訴卷第161頁),先由何明發在司馬庫斯往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286825Y:0000000、X:000000
Y:0000000)鋸切扁柏樹根3塊紅檜樹瘤2塊後,由何華春、余正文一同將該扁柏及紅檜揹運下山。嗣何明發將上開樹材放置於其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住處附近停車場,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及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述停車場內,以4萬3,000元價金收購。
㈩、何明發、何華春、余正文、何婷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4日,先由何明發、何華春、余正文在司馬庫斯往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000000Y:0000000、X:286467Y:000000
0)鋸切扁柏樹瘤3至5塊及扁柏樹根1塊後,由何華春、余正文、何婷婷一同將該扁柏樹材揹運至何明發司馬庫斯山區工寮附近100至200公尺處存放(尚未賣出)。
、何正文、何智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28日,由何正文、何智傑在司馬庫斯往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000000Y:0000000、X:000000Y:0000000)共同將先前已鋸切完畢之扁柏樹瘤2塊竊取搬運下山。嗣2人將該批樹材放置於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下廢棄汽車教練場,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樹瘤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開廢棄汽車教練場,以4萬3千元之價金收購。
、張明禮、張志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日至2日間在新竹縣○○鄉○○○道24公里處附近(竹東事業區第35林班地,座標TWD97X:263019Y:
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樹瘤4塊,再以張明禮之車輛載回住處。何恭財明知該批紅檜樹瘤(起訴書誤載扁柏樹瘤,應予更正)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至4日間在新竹縣○○鎮○○街一帶,以5萬5千元價金收購。嗣何恭財透過梁昇榮媒介銷贓,梁昇榮遂於同年4月9日,將該批紅檜樹瘤以36萬元價金媒介予居住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不詳人士收購,梁昇榮先扣除3萬6千元媒介費用後,將餘款交予何恭財。
、范振國明知陳俊良與何明發持有之肖楠木1塊(約18公斤)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下之廢棄汽車教練場,以6千元之價金收購。
、嗣於104年6月25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並於張展能住處及倉庫內扣得牛樟755.5公斤、肖楠391公斤、扁柏14公斤、 香杉 5公斤、 杉木 5公斤及雕刻成品8件;於劉邦鑑住處扣得肖楠31塊共930公斤、雕刻成品3件;何恭財住處扣得扁柏、紅檜、肖楠(起訴書載紅檜、牛樟,應予更正及補充)製成之雕刻成品11件共342.5公斤;於梁昇榮住處扣得雕刻成品6件共58.9公斤、肖楠小方塊206塊共3公斤、牛樟殘材1036公斤;於何正義住處扣得紅檜樹瘤2塊共3公斤,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移送偵辦。
三、附記事項:
㈠、累犯⒈被告劉邦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3頁)。
⒉被告劉文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08頁)。
⒊被告何恭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重訴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少上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9-41頁)。
⒋被告范振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卷第60頁)。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明發等人行為後,⒈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
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犯罪事實㈠至㈩、至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
20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㈢、沒收及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雕刻成品8件,為被告張展能
犯犯罪事實㈧所示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犯罪所得,仍在被告張展能保管中,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有「0625專案贓物保管明細表104年6月25日(責付張展能保管)」1紙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第2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甲之2】、【附表乙】、【附表丙】、【附表
丁】、【附表戊】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運至竹東工作站苗圃儲木場及保全倉庫存放,有「0625專案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第201-207頁、本院原訴卷第216頁),是當已在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實際管領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麗麗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104年5月6日修正)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104年5月6日修正)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之1】張展能部分--張展能保管中┌──┬──┬───┬───┬──────┬───────────┐│編號│樹種│寬CM│高CM│備註│卷證所在││││││││├──┼──┼───┼───┼──────┼───────────┤│A01│扁柏│70│62│觀音雕刻成品│104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第200頁贓物保管明細表││A02│扁柏│85│15│聚寶盆││├──┼──┼───┼───┼──────┤││A03│紅檜│50│5│聚寶盆││├──┼──┼───┼───┼──────┤││A04│扁柏│40│30│花瓶││├──┼──┼───┼───┼──────┤││A05│扁柏│45│10│聚寶盆││├──┼──┼───┼───┼──────┤││A06│紅檜│118│25│聚寶盆││├──┼──┼───┼───┼──────┤││A07│紅檜│105│5│聚寶盆││├──┼──┼───┼───┼──────┤││A08│扁柏│50.6│13│聚寶盆││└──┴──┴───┴───┴──────┴───────────┘【附表甲之2】張展能部分--竹東工作站保管┌──────────┬───────────────┐│扣案物品名、數量│卷證所在│├──────────┼───────────────┤│牛樟755.5公斤│104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肖楠391公斤│第201-202頁贓物保管明細表││扁柏14公斤│││香杉5公斤│││杉木5公斤││└──────────┴───────────────┘【附表乙】劉邦鑑部分┌──────────┬───────────────┐│扣案物品名、數量│卷證所在│├──────────┼───────────────┤│肖楠31塊共930公斤│104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雕刻成品3件│第203頁贓物保管明細表│└──────────┴───────────────┘【附表丙】何正義部分┌──────────┬───────────────┐│扣案物品名、數量│卷證所在│├──────────┼───────────────┤│紅檜樹瘤2塊,共3公│104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斤│第207頁贓物保管明細表│└──────────┴───────────────┘【附表丁】何恭財部分┌──────────┬───────────────┐│扣案物品名、數量│卷證所在│├──────────┼───────────────┤│扁柏、紅檜、肖楠製成│104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之雕刻成品11件,共│第204頁贓物保管明細表││342.5公斤││└──────────┴───────────────┘【附表戊】梁昇榮部分┌──────────┬───────────────┐│扣案物品名、數量│卷證所在│├──────────┼───────────────┤│雕刻成品6件,共58.9│104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公斤│第205-206頁贓物保管明細表││肖楠小方塊206塊,共│││3公斤│││牛樟殘材1036公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