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原告 吳境勳
被告 陳香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車身號碼:WBAYG4103DDE81249之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號牌BLL-0732自小客車乙輛所有權存在之事。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另提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車身號碼:WBAYG4103DDE81249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2月24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上開聲明變更前後並未變動,是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1日典當於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之訴外人大順當舖(負責人為 林昇旺 ),嗣於111年1月26日流當,由大順當舖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大順當舖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大順當舖購得系爭車輛,大順當舖並交付系爭車輛之流當證明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被告之身份證影本、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汽車鑰匙1支等資料予原告。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質押予大順當舖後,因未能贖回而轉讓他人,竟向警方謊報系爭車輛遭竊,致原告無法買賣系爭車輛及日後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之權益受損,亦將致使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車主為被告,被告更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有所損害,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車輛狀態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另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讓與合意及交付動產為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車輛質當予大順當舖,流當日期為111年1月26日,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大順當舖已於111年1月26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大順當舖於112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則原告於該日起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24日起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