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519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保建街之交岔路口處,進行路邊停車。嗣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乙○○在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旁起駛欲左轉進入忠孝路引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臨時停車後,自路旁起駛前,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由路旁起駛欲左轉往忠孝路引道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CJC號重機車搭載甲○○,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往北駛至,致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丙○○、甲○○人車倒地,丙○○並受有上唇及鼻部撕裂傷、左頰及左胸擦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膝挫傷併皮膚壞死四乘以三公分、右足跟擦傷,右大腿、膝、右足踝、足背大片瘀青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述時地,在嘉義市○○路與保建街口臨時停車,自路旁起步欲左轉進入引道時,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過失,伊當時有注意後方來車,是丙○○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嘉義市○○
路與保建街口附近之忠孝路由南往北車道路邊停車,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欲自路旁駕駛TI—8519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忠孝路引道離開,其自路旁起駛欲左轉進入引道時,同時丙○○騎乘571—CJC號重機車搭載甲○○,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慢車道騎至,丙○○上揭機車車頭右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左前輪前方處板金)發生碰撞,丙○○受有上唇及鼻部撕裂傷、左頰及左胸擦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膝挫傷併皮膚壞死四乘以三公分、右足跟擦傷,右大腿、膝、右足踝、足背大片瘀青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自小客車停在引道附近路邊,係自路邊起步欲進入引道時發生車禍,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起步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等語,參以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嘉義市○○街與保建街口附近之忠孝路,為一筆直之道路,且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引道處附近路旁,視距良好,並無視線遮蔽導致路邊起步時難以看清左後方沿忠孝路慢車道行進之丙○○來車情形,顯見被告自路旁起步駛出時,並未確實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旁駛出欲直接左轉進入引道,始會在道路筆直且全無視線遮蔽處所,與沿慢車道前行之丙○○機車發生碰撞,其起步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自左側駛至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自屬灼然。
㈡再被告雖抗辯因告訴人丙○○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車禍云
云。然證人丙○○前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我機車速度約三十至四十公里,至肇事地點時對方突然左轉要進入忠孝路引道,致對方左前車頭碰撞我車右前車頭等語,輔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呈左偏,尚未開進引道,而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雖在引道前段、路面有二點六公尺之刮痕,然依雙方車輛撞擊位置為告訴人丙○○右前車頭與被告左前輪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地點為引道口之慢車道,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在引道前段倒地,應係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往左偏閃,因而在引道前段倒地,此實與一般人發生碰撞後閃避之反應相符,且上揭機車刮地痕僅二點六公尺亦非長達十餘公尺之情形,均難據此認定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超速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空言告訴人丙○○超速一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徒託稱現場有人目擊、然迄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證據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有超速情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告訴人丙○○及甲○○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路
邊起駛欲左轉進入引道時,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讓來車先行,因而與騎乘機車搭載甲○○沿忠孝路慢車道前行之丙○○機車發生碰撞,肇致丙○○、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要屬無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目擊證人、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用以證明告訴人丙○○有超速行駛,然被告並未提供聲請傳喚之證人姓名等相關資料,自無傳喚之可能,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有超速情事,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時,亦係參佐本院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而依上揭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丙○○有超速行為,業如前述,是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路旁起駛欲直接左轉進入忠孝路引道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自路旁起駛時,自能注意左側來車並讓來車先行,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甲○○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黃昏時段,臨時停車後,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80336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臨時停車後,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來車先行,即貿然起步欲左轉進入引道,此行為確有前揭過失無疑。綜上,告訴人丙○○、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甲○○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另有超速之過失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丙○○、甲○○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實際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丙○○有超速行為,業如前述,原審基於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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